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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郭**与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安县住建局)因其与吴**、郭**房屋行政规划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郭**的房屋位于茶亭路56号,该房屋第一层为店面,二、三层为住房,其房东面墙体为自有墙,东面紧邻住宅小区大门及通道。郭*、许**的房屋位于该大门及通道上方的第二层,西面紧邻吴**、郭**的56号房屋,西面为借墙。2010年郭*、许**向万安县住建局申请加层,万安县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万安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过审定,认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于2010年8月11日向郭*、许**颁发了(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准予郭*、许**加第三层为木棚,附图上未标明郭*、许**加第三层借吴**、郭**墙,后郭*、许**用轻质镀锌板棚在其房屋上加建了第三层。今年双方因该加层发生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庭审上,郭*、许**向法庭提供了万安县住建局的(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吴**、郭**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认定书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万安县住建局作出的该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每一个行政行为,不仅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还必须准确的适用法律和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本案万**建局在颁发(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该条是要求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依法保护和合力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与本案郭*和许*连申请的在自家房屋上加层无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对于吴**、郭**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建局和郭*、许*连辩称吴**、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已过起诉期限,法院认为万**建局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所涉工程是和吴**、郭**房屋紧密相邻的,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万**建局作出此认定书仅告知了郭*、许*连,未告知吴**、郭**,万**建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郭**在6个月前就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故对于万**建局和郭*、许*连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万**建局颁发的(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建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万安县住建局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和许**的起诉。理由:1、吴**方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直接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可是,万安县住建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郭*在行政许可以后即动工加层,加层过程中,双方因为膨胀螺丝固定问题还发生纠纷,郭*将螺丝切除以后,纠纷平息、相安无事,足以说明吴**方当时没有异议,并且对郭*加层已经行政审批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行政审判行为的起诉期限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现已达到5年之久没有纠纷,起诉期限早已超过。2、吴**方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万安县住建局行政许可郭*方在其自己房屋上加层木棚,并没有许可其搭吴**方房屋墙体,郭*也没有搭其房屋墙体,行政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吴**方任何侵权,吴**方与该行政审批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郭*方在自己原有房屋上面加层行为,也没有损害吴**方的物权,因为吴**方与郭*之间是房屋相连的邻居关系,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清楚,还驳回了其排除妨碍的诉请。

上诉人诉称

郭*、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郭**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吴**、郭**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万安县住建局许可我方加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8月11日作出,现房屋建成距今已超过五年时间,加层过程及事实是公开、可视,吴**方应当知情。且吴**方还参与、帮组过我,借给我方木楼梯,施工时吴**方允许我方从其房屋内部及顶部经过,并同意在其房屋墙壁上打了4个6毫米的固定螺丝。2013年3月,因车库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自此吴**方便不断向万安县住建局投诉我方违法搭建,向万安县住建局核实、质疑我方搭建行为的合法性,反复要求拆除我方的加层,现我方已将4个螺丝据掉。吴**方关于其于2015年6月1日后通过民事诉讼方知万安县住建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明显违反常情常理。2、吴**、郭**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应该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郭*、许**加层墙体与吴**、郭**墙体是独立墙体,不存在借用或共有的关系,郭*、许**的加建并未妨碍吴**、郭**原有权益,并未对其构成任何妨碍。一审法院简单以郭*、许**与吴**、郭**房屋相邻即认定吴**、郭**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未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吴**的实体权益进行认定。3、郭*、许**依正当程序申请加层并获得许可,且加建完成已过多年,即便万安县住建局当初在选择审批法规依据时存在错误,这与依法不应批准而批准是两个概念,前者是技术欠缺、程序轻微违法,后者却是实体违法,两种违法在程度上、是否损害实体公正等方面有本质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法院不应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同时,法院判决应兼顾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被上诉人辩称

吴**、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答辩人一直以为郭*的第三层加层是非法建筑。在答辩人与郭*因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法院时,郭*才在2015年民事案件开庭上出示万安县住建局的许可证批文,答辩人从此时才得知万安县住建局的许可行为,故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2、郭*、许**在加层时利用答辩人的房屋墙体,在答辩人的墙体上打铁钉作为固定物,作为受力点,并作为其加层房屋的一面墙体来使用。同时造成答辩人的房屋墙体裂缝、漏水,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故答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3、万安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答辩人利益,应予撤销。且万安县住建局在上诉状中对一**院认定的其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其认可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4、被答辩人万安县住建局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诉讼费,应视为没有上诉,个人代为缴纳的无效。

二审期间,郭*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3月23日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从2010年8月获得行政许可加层,吴**、郭**从2013年3月起便向万安县住建局投诉但并未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超过起诉期限。吴**、郭**质证认为,该证明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另一上诉人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本案另一上诉人万安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郭*出具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万安县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郭*颁发了建字第2011私(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郭**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吴**、郭**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吴**、郭**要求撤销万安县住建局向郭*、许**颁发(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吴**、郭**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吴**、郭**在2015年与郭*、许**因排除妨碍民事纠纷案庭审中获悉万安县住建局向郭*颁发了《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同时,因该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涉及房屋的加层,属于涉及不动产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吴**、郭**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至于郭*及万安县住建局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郭**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虽是向郭*颁发的,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所涉工程是与吴**、郭**相邻的房屋,吴**、郭**作为该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此,万**建局和郭*、许**称吴**、郭**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吴**、郭**要求撤销万**建局向郭*、许**颁发(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万**建局2010年8月11日向郭*、许**核发编号(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其辩称是因新老法律出现更替而未及时予以同步变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同步废止。万**建局在向郭*核发《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时,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十二条,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适用第四十条。万**建局在新旧法律出现变化,在向郭*颁发《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时只对法律作出了调整,而未对适用的法条作出相应的更改。但万**建局2011年12月29日向郭*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适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而该许可证是对2010年向郭*颁发的《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的换发,且法条作出了正确的调整。且万**建局在此之前,向辖区内的建房户都是颁发该相对的《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为此,吴**、郭**要求撤销万**建局向郭*、许**颁发的(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故一审判决撤销万**建局颁发的(2010)第私48号《万安县建设工程规划认定书》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的(2015)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郭**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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