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与中国第**责任公司攀**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以四冶**司名义,与中冶焦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重钢5#、6#焦炉配套脱硫、制酸装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四冶**司名义与中**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18531元。中**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18531元,余1400000元工程款转入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账户,但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87748.8元,尚欠512251.2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1.连带支付工程款51225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属实,但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而是四冶**公司工作人员,与四冶**公司系企业内部关系。原告履行职务行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司辩称,公司从未承包过该项工程,也未授权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承包该工程,该工程跟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重钢5#、6#焦炉配套脱硫、制酸装置施工合同》;2.《重钢5#、6#焦炉配套脱硫、制酸装置施工决算合同》;3.《证明》;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5.《委托代理合同》等。

被告四冶**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四冶**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证据4系复印件,故不同意质证。

被**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没有总公司的印章,从合同上来看原告只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据4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四**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30日,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重钢5#、6#焦炉配套脱硫、制酸装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系分承包商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等。2014年4月24日,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重钢5#、6#焦炉配套脱硫、制酸装置施工决算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四**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12251.2元、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从原告提供之《重钢5#、6#焦炉配套脱硫、制酸装置安装施工合同》看,系原告作为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公司订立,其上载明原告系分承包商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欲以此合同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与合同内容不符,而原告之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认定为成立。因此,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将中**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