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购买大众朗逸1.6L白色手动舒适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VNA218XFN105589),车款总价1029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案外人杨*支付车款10900元,除去定金2000元后,尚有9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案外人黄**代原告支付的购车款4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剩余购车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7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122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总价为102900元)的事实。

2、交车检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银行POS签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的事实。

4、代付款证明和银联POS签购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杨*付款10900元购车款的事实。

5、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黄**代付4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被告与案外人贵溪市**有限公司(下称宝**司)签订了《贵溪市**有限公司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支付1000元,于2015年9月5日支付11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91600元。宝**司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办理了车辆登记等手续。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出具的《上**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系伪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笔迹亦非被告的字迹,故本案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4、被告从未委托过案外人杨*、黄**向原告付款。原告把购车款都支付给了宝**司。案外人杨*和黄**是宝**司的股东。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等相关事实。

2、宝**司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宝**司的基本信息以及案外人杨*、黄**均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车辆定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宝**司购买汽车的事实。

4、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宝**司付清所有购车款的事实。

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项并取得发票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材料1和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一份伪造的合同;对于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2000元,而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付;对于证据材料4和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将全部购车款付给了宝**司,并未付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和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发票系宝辉公司所开具,只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不代表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具有一定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与宝**司签订《车辆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宝**司购买2013改款手动舒适型白色大众朗逸汽车一辆,成交价为103600元,定金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5日支付共支付宝**司12000元。因宝**司暂无此车型,宝**司向被告承诺从外地调车。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杨*(系宝**司股东)找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定销合同》一份,并代替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向原告分别支付了金额为2000元和10900元的两笔款项,原告开具了一张购买方为被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02900元),并对案涉汽车进行了交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宝**司支付了剩余的91600元购车款,并取得了案涉车辆。后原告认为案外人杨*在《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并未付清全部车款,故多次向案外人杨*进行催讨,案外人黄**(宝**司另一股东)于2015年9月23日以“委托代付姜**购车款”的名义向原告转账40000元。因至今仍有50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因未有被告本人合法授权手续,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宝**司签订的《车辆定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车辆定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从得知案涉车辆具有权利瑕疵,且被告已依约向宝**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合理价格),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取得合法登记,故应认定被告已依法善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作为专业汽车销售企业,明知案外人杨*不具有合法授权手续而与之缔约,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