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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位于万安县城凤凰路经营饲料店面中购买了“亿大利”品牌饲料131包,共计货款48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在10月结清。被告出具字据一张,可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案为货物购销口头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常住所地均在万安县城,并办了万安的居住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是公司职员,出于职务帮助代理商开发市场,即帮助其卖货,合作终止后相应义务随之终止。货款没有付,被告只能帮助原告处理货,货款结了一部分但还没有给原告。被告写条子给原告并不是说欠其多少钱而是拿走了价值这么多钱的货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居住在万安县。2、被告写的欠货款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字据,欠货款48000元没有归还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打欠条的意思是帮助原告销货,现在货已过了保质期没有处理掉,条子上写明十月份结清,不仅说是结清货款,还有退货的意思。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前是合作关系,签经销协议的时候是公司的名义,拿走这个货的时候是我个人名义。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经销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拿货都是付清了货款的。经销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章,货是被告拿走的,欠条也是被告打的,所以还是被告个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经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程*以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吉安市场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谢**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确定原告为亿大利饲料万安区域经销商,销售亿大利饲料,于是原告汇款进货销售该产品。2014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又达成退货协议,被告程*从原告谢**处运走该饲料131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言明:今程*从谢**处拉走亿大利饲料百分之一产品91包,百分之五产品40包共计货款肆万捌仟元(48000元),截止9月8日之前打贰万货款其余10月中旬结算清楚。2014年8月9日程*。因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汇款进货取得该亿大利饲料所有权后,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并运走该饲料131包,且对退货货款及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被告辩称是帮助原告卖货、帮助代理商开发市场,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支付原告谢**货款48000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负担。

以上款项合计48500元,限被告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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