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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吉*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吉*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案外人李**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2)吉*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法院(2012)吉*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该院依法追加左**、毛*、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吉**法院作出(2013)吉*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慧,第三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以及原审第三人毛*、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6月8日,龙**向吉**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龙**与王**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龙**供给王**废石料子,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合同签订后,龙**依约供应了废石料子。截止2009年8月,经双方结算,王**尚欠龙**货款115000元。龙**多次催讨,王**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王**支付货款115000元。王**答辩称:其是安莲公路改造工程承包人。2008年底,龙**先与工程项目部谈好了由其供应所需石料,项目部将此事告诉了王**,双方遂在电话中就废石料子供应的价格等具体事宜达成了协议。因龙**不在工地上,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但王**先在料场装运了石料。2009年3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经双方结算,王**欠款属实,但因龙**及料场的李**均索要货款,王**不知道应将所欠货款给付何人,故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吉**法院一审查明:王**系安莲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2008年底,龙**经安莲公路项目部联系,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龙**供应工程所需石料子,单价为每立方料20元,块石每车80元,石料运输由王**负责。之后,王**到龙**指定的浒坑钨矿废料场装料。2009年3月18日,龙**与王**签订了《购石料子协议书》,内容与口头协议一致。装料期间,王**陆续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09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王**尚欠货款1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因龙**与料场李**之间就剩余货款归属发生争议,王**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吉**法院认为:龙**与王**签订的石料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装运石料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支付龙**货款1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龙**、王**各半负担。

2012年8月10日,吉**法院作出(2012)吉*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案外人李**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2)吉*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法院(2010)吉*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115000元;三、驳回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预交),由王**负担。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法院(2012)吉*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该院依法追加左世元、毛*、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过程中,案外人李**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再审期间,龙**未作诉称,王**未作答辩。第三人李**诉称:其在毛*的邀请下投资经营安福浒坑钨矿废料场。料场设备的投资、安装、场地租赁、聘请民工、支付工资、租赁铲车、缴纳电费、对外销售、催款、生产管理、设备处置等都是由其投资经营和管理的,龙**至始至终未参与过,且龙**既不是浒坑钨矿废料场的经营人,也不是合伙人。龙**当时与毛*、左**等人合伙供应安莲公路三标段的碎石料,均是出自李**经营的料场。三标段工程结束后,王**承包的二标段工程亦需要碎石料,因当时通过龙**的关系给王**打过电话,但李**与王**因为价格问题未谈成。2009年2月19日,王**派其管理员章**找到李**,要求供应碎石料。李**遂与毛*商量好由李**自行销售以收回成本。2009年2月21日,章**开始来料场装货。从21日至同年7月16日,共装运碎石10925.578立方米、块石6车,并由其负责在供货清单上签收。而后,根据清单做成两份结算单,并按双方谈妥的每立方米20元结算,价格共计为218991.56元。李**在王**处领取了40000元,章**给付刘**60000元,尚欠118991.56元。现要求王**给付115000元,龙**无权向王**索要货款。并且,李**从未听说过龙**与王**之间有协议。王**所欠的货款118991.56元是李**起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法院)后才与王**清算出来的,而龙**根本不清楚单价与结算价格,现在从何得出王**欠货款115000元。如果龙**与毛*、左**等系合伙经营料场,其他合伙人却对签订合同一事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王**只支付了100000元给李**,这说明王**一直在履行与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他人无关。第三人左**述称:其与龙**、毛*合伙购买李**的废石料,再提供给安莲公路三标段工程从中赚取差价,对浒坑钨矿废料场的经营问题无权过问。王**系安莲公路二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其与李**直接进行买卖,左**、龙**等合伙人均未参与其中,也没有权利要求王**支付货款。王**所欠的货款应该给付李**,与龙**无关。第三人毛*、刘**未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吉**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0月22日,王**(甲方)代表安**坑钨矿与第三人毛*(乙方)签订《浒坑钨矿废料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15000元的价格租赁甲方废料场地及废料资源,生产期限至2009年底。乙方自行生产使用(包括电、机械都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李**在毛*所持协议的乙方一栏中添加了自己的名字。此后,浒坑钨矿废料场由李**实际经营管理,包括购买生产设备及配件、租房、发放民工工资、生产工作安排、支付铲车租金等工作,并聘请了刘**作为料场管理人员。龙**系与第三人毛*、左**、刘**合伙从李**的料场购料并销往安莲公路改造工程三标段工地。王*益系安莲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2009年2月,王*益聘请的管理人员章**开始在料场装运石料,装车清单一式两份,由章**与刘**互相在对方持有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09年7月16日,经*、刘两人结算,共装运了石料子10925.578立方料、块石6车。装料期间,王*益分3次向刘**支付了货款60000元,分2次向李**支付了货款4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2009年3月18日,王*益与龙**分别以安莲公路二工区(甲方)和安**坑料场(乙方)的名义签订《购石料子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料子,单价每立方20元,不含任何税金,甲方自行负责运输等。2009年11月3日,王*益与龙**又以上述章、刘*人的结算单为依据,在扣除了上述已付的100000元货款及尾数3991.56元后,王*益向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5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李**、刘**向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章平生支付石料款250098.5元。2010年3月12日,安**法院作出(2010)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章平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货款118991.56元;二、驳回刘**的起诉。章平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刘**放弃了对章平生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26日,李**再次向安**法院起诉,要求王**支付石料款118991.56元。同年8月16日,安**法院以吉**法院先立案为由将李**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吉**法院审理。2011年2月24日,该院作出(2010)吉*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7月29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李**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再审期间,龙**还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对《浒坑钨矿废料场租赁合同》中是否王**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该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龙**未补充提供王**的指纹样本,龙**遂于2014年1月4日申请撤回鉴定。2014年3月4日,龙**再次申请鉴定。该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定于2014年4月10日选定鉴定机构,但龙**中途离场,拒绝选定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院遂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

吉**法院再审认为:王**从安福浒坑钨矿废料场运货,有王**的管理人员章**及料场李**聘请的管理人员刘**的结算单为证,王**与该料场已形成实际购销合同关系,且王**还向李**以及刘**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的货款理应支付。现龙**虽与王**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供应合同并就剩余货款出具了欠条,但由于供应的石料实际来源于安福浒坑钨矿废料场,故本案争议的系同一笔货款。关于应由龙**还是李**向王**追讨货款问题。该院认为,应以料场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为催讨货款的主体。从本案证据来看,料场系毛*与浒坑钨矿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李**加名后实际经营管理的,料场的生产设备及配件的购买、租用民房的租金给付、日常生产工作的安排、人员的聘请及工资发放、设备的处理、铲车的租金给付等日常经营管理均系李**负责,李**为此提供了购货票据、工作安排单、民工工资发放表、设备处理的收据、铲车租金给付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料场的管理人员刘**、民工孙**(李**还向其租房用于民工居住)等人也证实李**系料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而龙**主张与左**、毛*、刘**等人合伙经营料场的说法,均被上述三人予以了否认。且第三人左**、毛*还认可料场系李**经营、四人仅系合伙向李**经营的料场买料后再转卖给安莲公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此前毛*与王**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等行为系受李**委托。因此,龙**称料场系其与第三人左**、毛*、刘**合伙经营以及李**系请来的机修工的说法,虽亦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李**提供的证据相比,证据明显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安福浒坑钨矿废料场系李**实际经营管理,王**应当向李**支付所欠的货款。再审过程中,李**要求按115000元支付,依法予以认可。龙**虽与王**签订了书面供应合同,但王**所装运的石料并非出自龙**的供应而是料场供应的,料场也非龙**与左**、毛*、刘**出资经营管理,而是由李**实际经营管理,故本案与龙**及第三人左**、毛*、刘**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左**、毛*、刘**在本案中不享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吉**法院(2010)吉*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货款115000元;三、驳回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预交),由王**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龙**不服该判决,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8年至2009年,龙**和毛*、刘**、左**四人合伙投资浒坑钨矿废料场。其中,龙**负责对外销售石料子,毛*负责料厂的生产管理。生产经营过程中,毛*和机修工李**、民工刘**报假帐,被龙**发现。后来,毛*、刘**、左**指使刘**、李**两位民工虚假诉讼。同时,毛*、刘**、左**、刘**、李**五人为了达到非法侵占龙**货款的目的,伪造购销合同。李**与选矿厂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选矿厂的公章,也不是选矿厂代表王**的真实签名,指纹也不相符。吉**法院主要领导与李**有利害关系,两人拉老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根据,颠倒黑白。此外,法院调查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伪证。2、生产初期,毛*和龙**一起送石料子至安莲公路,经常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下半年,送料途中,运输车辆又发生交通事故。毛*无法处理,就在出事故的当天晚上邀请选矿厂的王**和彭**一起吃晚饭,商讨改签合同。合同改签后,则是以龙**作为代表,毛*不再是代表。同时,此前与选矿厂签订的租赁合同销毁。对于改签合同一事,选矿厂也同意,且改签的合同上都加盖了选矿厂的公章,选矿厂代表王**亦签名和捺印。2009年,料厂生产经营结束,因清算帐目发生矛盾,毛*、左**、刘**遂指使李**、刘**伪造合同到法院虚假诉讼。3、2013年底,龙**指出李**、刘**存在伪造合同的行为,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吉**法院却以电话形式通知龙**,并称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真假。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龙**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2、龙**与左世元等人的合伙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是李**,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李**是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李**并不清楚龙**是采取了什么手段与王**签订的合同,且原始料单实际是由王**提供的。3、李**并不存在侵占龙**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左世元述称:货款应归李**享有,龙**的起诉和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毛*、刘**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王**采购的废石料子系由谁供应以及所欠的货款应归谁享有;2、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王**采购的废石料子系由谁供应以及所欠的货款应归谁享有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龙**、李**分别向王**主张的货款系同一笔货款问题并无争议,但对于货款归谁享有问题存在分歧。而要确定货款归谁享有,就必须先确定浒坑钨矿废料场当时的实际经营者是谁以及王**是与谁发生买卖废石料子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龙**、李**均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各自主张。但是,从李**提供的购货票据、工作安排单、民工工资发放表、设备处理的收据、铲车租金给付单、销货清单等相关证据以及料场的管理人员刘**、民工孙**等人证言来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系浒坑钨矿废料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以及王**系向李**采购废石料子的事实。况且,龙**主张其系与左**、毛*、刘**等人合伙经营料场以及王**采购的废石料子系由其四人合伙供应的说法,均被其他三人予以否认。因此,吉**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安福浒坑钨矿废料场系李**实际经营管理以及王**应当向李**支付所欠的货款正确,应予以维持。另,龙**还上诉认为,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企图侵占其财产。本院认为,龙**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龙**提出,吉**法院主要领导与李**有利害关系,两人拉老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判虽系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委员会的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故对龙**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龙**还申请对《浒坑钨矿废料场租赁合同》中是否王**本人的指纹和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期间,龙**在王**已向法院确认其签名属实的情况下,只申请对《浒坑钨矿废料场租赁合同》中是否王**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龙**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并且,在龙**重新申请鉴定后,原审法院亦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龙**却在选定鉴定机构时中途离场,并拒绝选定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原审法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因此,龙**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嫌,且已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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