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花山林场帘子厂做工时相识,熟悉之后同居生活,后原告怀孕,先后生了两个小孩,由于被告承诺善待原告,于是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根本合不来,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什么也不管,而且被告作为一家之主沉迷于赌博,不花心思把家庭搞好。因感情不和,加之经济困难,无法生存,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连电话也没有一个。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都不愿意。双方去民政局两次,说好协商离婚,被告临时反悔。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随带抚养女儿陈**,被告随带抚养儿子陈**;三、家庭财产一人一半;四、诉讼费用一人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从未骂过她。小孩还小,要读书,不想影响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在花**帘子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熟悉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陈**,××××年××月××日生育儿子陈**。××××年××月××日,双方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感情变淡,原告因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互相了解后才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期间双方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同居七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应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姻期间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致双方两地分居,双方应加强联系,多沟通交流。夫妻双方应该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助。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