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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铜鼓县支行与铜**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鼓农行)为与被告**电公司(原铜**电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鼓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鼓农行诉称:铜**电公司于1987年11月24日开始,先后分10次向铜鼓农行申请铜鼓县大塅电站流动资金贷款1690万元,贷款陆续到期,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1月31日。贷款全部用于大塅电站的投资建设,建成大塅电站后由于体制改革铜**电公司分家成为供电公司和发电公司,发电公司承担债务680万元,承债后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651万元,全部贷款用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作为抵押,并于1999年10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发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1日,发电公司结欠铜鼓农行贷款本金651万元,利息391.757414万元,合计1042.757414万元。综上,请求判令:一、发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1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91.757414万元,合计1042.757414万元;二、由发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发电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铜鼓农行所起诉的铜**电公司已经不存在,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嗣爱也不是原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发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知道本案所涉贷款来源,是铜鼓农行与铜鼓县政府协商之后将这笔债务划在发电公司名下,应由铜鼓农行与发电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处理;第三,因为不是发电公司进行的贷款,发电公司也不知道贷款的具体经过,具体数额需要经过核实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发电公司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拖欠本金利息的金额是多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铜鼓农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5张、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书、承债清单,用以证明借款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担保方式的合法有效性。(二)2001年6月24日铜鼓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债务分担的文件、发电公司出具承担债务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在分家划转时发电公司对债务进行了承担,明确了发电公司具体承担的债务。(三)铜鼓农行催收通知书、发电公司近期还款凭证,用以证明:铜鼓农行每年都进行了催收,且发电公司也进行了还款,对利息进行了认可。(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发电公司拖欠利息金额为391.757414万元。(五)还款凭证6张,用以证明:发电公司分六笔共向铜鼓农行还款29万元。

对原告铜鼓农行的上述举证,被告发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虽然盖有公章,但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且承债清单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显示是谁签收的。对证据(二)的县政府文件、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是铜**电公司借的,上面虽然有盖章但没有签名,不知道具体经办人是谁,承担的债务没有详细明细,铜鼓农行所称的680万元贷款具体不知道是哪一笔贷款。对证据(三)的催收通知书是复印件,发电公司不予认可,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与发电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样。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利息清单是铜鼓农行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发电公司财务的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也是铜鼓农行单方面提供,没有铜鼓农行的盖章。

被告发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铜鼓农行的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发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至(五),发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发电公司并未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铜鼓农行举证的证据(一)至(五)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铜**电公司于1987年11月24日开始,先后向铜**行申请铜鼓县大塅电站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上述借款,铜**电公司用发电机组设备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大塅电站建成后,由于体制改革,按铜鼓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铜**电公司于2001年6月份分家成为铜**电公司和本案被告发电公司。发电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向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1年7月1日起,由其归还水电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承债后,发电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至2014年12月21日,发电公司尚欠铜**行贷款本金651万元、利息391.757414万元,合计1042.7574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电公司由铜**电公司分家而来,其于2001年11月21日向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1年7月1日起,由其归还铜**电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发电公司的上述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铜**行间形成了因其自愿承接原铜**电公司的部分债务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电公司在承接债务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偿还其承接的全部债务,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发电公司辩称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铜**行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发电公司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铜**行借款本金651万元,利息391.757414万元,合计本息1042.757414万元。上述款项,发电公司应以偿还。故铜**行要求发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042.7574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1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391.757414万元。

如果被告**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65.44元,由被告**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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