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上犹县五指峰林场、上犹县林权管**业产权交易中心)、赣州拍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上犹县五指峰林场(下称五指峰林场)、上犹县林权管**业产权交易中心,下称林权管理中心)、赣州拍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五**林场拟对位于林场夹河作业区黄**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进行招标拍卖。经五**林场委托,林权管理中心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组织人员于2011年10月20日至31日对该山场林木进行了现地核查和抽样调查,并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了一份《2011年五**林场拟拍卖西水坑国有山场活立木评估说明书》(以下简称《评估说明书》),确定该山场面积为531.5亩,其中林木有效面积为486.5亩,灌丛林及岩石山45亩,活立木蓄积量为杉木7.968m3/亩、松木0.1908m3/亩、柳杉0.1303m3/亩,活立木蓄积量合计4032.647m3,可生产原木2285.09m3、短小材393.98m3、松综合材60.3m3,在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评估值为196万元。《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规定,蓄积量允许误差10%,出材量允许误差10%。2011年11月21日,该销售经营权在上犹**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交易项目进场登记手续;同日,林权管**拍卖中心对该销售经营权进行增价拍卖,起拍价为22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上犹**交易中心、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在赣南日报等媒体发布了相关拍卖公告。2011年11月25日,田*填写了赣**中心竞买报名表,声明阅读了有关拍卖资料,明确了拍卖规则,了解了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说明,也到现场对标的物现状进行了查看和了解。2011年12月9日,田*汇入竞买保证金50万元给五**林场。2011年12月12日,在上犹**交易中心举行的拍卖会上,田*经公开竞价以220万元获得该销售经营权,并于当日与赣**中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12月16日,田*和五**林场签订了《上犹县**西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权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五**林场将位于五**林场夹河作业区黄**水坑总面积为531.5亩活立木蓄积量为4033立方米的林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给田*,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五**林场负责缴交育林基金,其余生产、运输、销售环节中的费用均由田*承担;由五**林场负责木材采伐作业设计、报批、办证;田*采伐时应严格按照采伐规程作业,伐根不得超过10CM;田*取得销售经营权后,不得对伐区面积、木材产量等提出异议和补偿要求。之后,田*组织了人员进行了采伐作业,采伐结束后,经田*与五**林场于2013年12月24日确认,生产发运的原木总量为2034.9185立方米。2013年12月,五**林场组织人员对采伐作业区挖山开路情况进行了调查,长度为3943M+2995M,宽度为3.5M至4.5M不等;选取伐区四个位置对伐后进行了抽样调查,平均伐蔸高度分别为12.7CM、30.85CM、25.69CM、17.28CM,而且山场内丢梢、弃材现象严重。2013年12月28日,田*向五**林场提出要求给予合同补偿的请求。2014年1月16日,五**林场予以了书面答复并拒绝了田*的要求。2014年5月5日,田*信访提出补偿请求。上犹县林业局于2014年5月16日书面答复,建议田*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犹**交易中心更名为上犹**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五**林场按照规定程序经林权管理中心委托赣**中心发布拍卖公告,对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进行增价拍卖过程中,田*充分了解了拍卖规则及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说明并到现场对标的物现状进行查看后经公开竞价获得该销售经营权,与赣**中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与五**林场签订《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权合同书》,这一系列的行为都证明田*与五**林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田*与五**林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虽然限制田*对标的物的面积、产量提出异议及补偿的权利,却不具备《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内容无效的情形。田*主张林权管理中心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评估说明书》无效,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我县的森林资源经营活动中,对森林资源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设计,是林权管理中心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管理职责,并不存在是否缺乏相关资质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田*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该《评估说明书》作为拍卖标的物的参考依据,是抽样调查的成果,且载明山场总面积531.5亩,其中有效面积为486.5亩(反之即瑕疵的存在),按作业规程详细的列明了有关活立木的蓄积量、出材率及生产成本,并不存在隐瞒拍卖标的物瑕疵的情形;田*认为其作为竞买人被剥夺了了解拍卖标的瑕疵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经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计算,该山场上杉原木和松原木可预期产量合计为2345.39m3,而田*与五**林场确认所生产发运的原木总量为2034.9185立方米,对该情况,五**林场抗辩认为田*采伐时未严格按照采伐规程作业,挖山开路过长过宽,平均伐蔸高度超高,山场内丢梢、弃材现象严重,因此导致生产量受影响,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审判人员现场勘察,也确实存在五**林场抗辩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予以采纳;另外,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中关于蓄积量允许误差10%和出材量允许误差10%的规定计算后,考虑未按采伐规程作业导致产量减少的因素,理论产量与实际产量也是大致相当。因此,五**林场在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交易行为中,盈利与否存在着风险,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所涉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的竞价拍卖中,应当知道在增价拍卖中存在着评估定价与过高竞价的差异及风险,却自愿增价竞买,就应当为此承担可能发生的亏损。所以,田*主张五**林场赔偿直接损失及利息损失,主张《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拍卖过程中,林权管理中心和赣**中心并无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有损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也无需承担有关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五指峰林场委托赣**中心对位于五指峰林场夹河作业区黄**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进行拍卖。田*于2011年12月16日和五指峰林场签订了《上犹县**西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权合同书》,确定五指峰林场将位于五指峰林场夹河作业区黄**水坑,总面积为531.5亩活立木蓄积量为4033立方米的林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给田*。但五指峰林场未交付合同约定的4033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砍伐后,田*、五指峰林场双方一致确认该伐区出材量总量为2034.9185立方米。根据江西省林业厅下发的赣林资字(2011)206号《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强“十二五”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杉木的出材率参照蓄积量的70%计算。即五指峰林场应该交付28723.1(即4033×70%)立方米木材。该产出远远低于拍卖附件参考林权管理中心内部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出的2739.37立方米的数量(田*砍伐后才了解有此评估报告),数量相差竟达27.44%。因此,五指峰林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活立木蓄积量的标的物构成严重违约。田*被剥夺了了解拍卖物瑕疵的权利。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和第八条第二款:“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森林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基本条件。另外,**政部、国**业局联合制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因此,林权管理中心上内部调查队不具备评估资质,林权管理中心上内部调查队依据评估报告是无效的。而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联合发布的拍卖公告却是依据评估说明书发布的,因此,拍卖公告的关于标的物蓄积量4033立方米也是虚假的。这样导致了田*无法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尤为重要的是在拍卖过程中,五指峰林场、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从未交付任何关于拍卖标的物评估报告给田*在拍卖过程参考,只是在拍卖公告里告知有4033立方米蓄积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在该案中由于本案争议标的物蓄积量的特殊性,田*无法对每株林木进行考察。山场有5531.5亩,现实上田*不可能对山场林木的蓄积量进行周密的考察,五指峰林场出具的拍卖公告的依据评估说明书对买受人权利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五指峰林场、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在拍卖过中从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田*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合同的履行构成显失公平。田*实际出材量总量为2034.9185立方米该产出远远低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出的2739.37立方米的数量,更远远低于林业行业的正常产出量,数量相差竟达27.44%,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最基本事实认定有误,根据田*、五指峰林场双方正式合同约定确定五指峰林场交付的活立木蓄积量为4033立方米,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还允许10%的误差。4033立方米蓄积量是经过拍卖之后合同正式确定成交的数量,而不是评估的数量。在拍卖评估说明、正式合同也没有关于允许10%的误差任何说明。如果蓄积量允许10%的误差,那么田*在买受时将会放弃签约。一审法院对争议区域蓄积量没有查清。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被诉人提交《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3549立方米蓄积量应该认定其真实有效。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只是交付了3549立方米蓄积量。一审法院对田*大面积浪费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田*无大面积浪费的动机,在砍伐过程中不可避免有必要损耗,在森林采伐作业规程也有相关损耗规定。在五指峰林场在一审提交的五林字(2011)49号文件“该片人工林受2008年冰冻灾害损害严重,近40%以上的林木为断梢木”。五指峰林场也认同雪灾导致大面积腐材,这部分历史浪费不应该计算在田*损耗内。一审法院没有对林地科学抽样调查,片面认定。田*对此可以接受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有法不依、直接无视田*提交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务院令第91号)、**政部、国**业局联合制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一)资产拍卖、转让”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理中心下属的林业调查设计队有评估资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有明显的偏袒,有地方保护主义嫌疑。总之,五指峰林场未交付合同确定的标的物数量;无评估资质的林权管理中心出具评说明书致使田*无法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赣**中心在拍卖过中违反《拍卖法》第四十一条,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对依法应当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未评估的情况下违法拍卖;五指峰林场、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剥夺了田*了解标的物的瑕疵的权利;合同的履行构成显失公平。五指峰林场、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2015)上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五指峰林场赔偿因违反双方的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权合同而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796063元【(4033×70%-2034.9185)×1010);3、判令五指峰林场因违约应支付田*的转让款利息损失57118元【(4033×70%-2034.9185)×1010×6.15%/12×14】;4、判令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五**林场答辩称:一、五**林场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2011年12月16日,田*与五**林场签订了《上犹县**场西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权合同书》,确定了五**林场将位于五**林场夹河作业区黄**水坑,总面积为531.5亩,活立木蓄积量为4033立方米的林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给田*。采伐结束后,经田*与五**林场于2013年12月24日确认,生产发运的原木总量为2034.9185立方米。《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G采伐作业质量检查标准第(一)项同时规定,出材料允许误差5%,田*实际生产销售原木为2034.9185立方米,按照林业生产的正常操作规程,活立木生产为原条的出材率70%,原条生产为原木的出材率的80%,即活立木生产为原木的出材率的56%,那么2034.9185÷56%=3633.78304,也就是折算出活立木的蓄积量为3633.78304立方米。根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第37条第(一)项之规定,每公顷蓄积量允许作业设计的最大误差为15%,也就是说4033立方米的木材误差范围内是3428.05。原木2034.9185立方米再加上短小材,困山材,薪材的出材量,折算出活立木的蓄积量与合同约定的活立木蓄积量的数量基本相当。二、田*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存在大面积浪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伐根高度控制在10㎝以下”,但经过取样调查后发现,平均伐根高度达到22.5厘米,存在严重的人为损材。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必要损耗情况是正常的,但是调查取样后的平均伐根高度与双方约定的伐根高度存在很大差异,这显然不属于不可避免的损耗范畴。且伐区内存在相当部分的困山材,人为丢弃的短小材,田*在采伐林木时用挖掘机开路的过程中并未事先对木材进行砍伐,导致大量的木材被埋没,对林木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田*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木材损耗,应当由田*承担责任。三、五**林场没有剥夺田*了解拍卖物瑕疵的权利。本案所涉标的物在拍卖前,田*详细阅读了赣**中心提供的拍卖资料,明确了拍卖规则,了解了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说明,并到现场对标的物现状进行了全面查看和了解,签订了竞买承诺书。在拍卖资料里明确告知了有4033立方米蓄积量,说明了拍卖中心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参加竞买的人员应自己到现场对标的物作全面了解,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竞买人接受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五**林场、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没有剥夺田*了解拍卖物瑕疵的权利。田*以五**林场、林权管理中心、赣**中心在拍卖过程中隐瞒瑕疵了为由,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四、评估说明书对田*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不产生任何影响该评估说明书仅仅是对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的一个参考,竞买人还必须依据实际的现场勘查来确定自己的竞标价格,且竞买人在拍卖前已经对竞买承诺书进行了确认,表示已经了解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说明,并已经到现场对标的现状进行了全面查看和了解,且承诺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因此,真正对竞买决定起关键作用的并非是评估说明书,而是竞买人自己的经验和对标的所作的实际勘查,评估说明书也就不会对竞买人了解标的物瑕疵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五、合同的履行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田*在订立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并不存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形,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完全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田*的实际出材量并未超过合理的误差范围,实际出材量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出的数量基本相当,合同内容并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田*所述的合同的履行存在显失公平的说法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70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驳回田*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林*管理中心答辩称:一、田*与五指峰林场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商业行为,盈利与否存在着风险,且五指峰林场在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田*所说的严重违约的情形。所以田*的诉求根本就是无理的。二、林*管理中心与五指峰林场是委托代理关系,林*管理中心在五指峰林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所以五指峰林场应对林*管理中心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1月5日,五指峰林场出具委托书给林*管理中心,委托书明确:“上犹**交易中心:兹委托贵中心全权办理我场西水坑国有山场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事宜,采用增价方式进行拍卖,起拍价为人民币220万元。山场面积531.5亩,四址界线(略);活立木蓄积4033m3,采伐期限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该委托书当中可以看出,五指峰林场的授权非常明确,林*管理中心也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实施代理行为,且在该代理过程中,林*管理中心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代理人五指峰林场对林*管理中心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林*管理中心既不是拍卖人也不是委托人,只是一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所以林*管理中心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且拍卖人及委托人已经说明了拍卖标的的瑕疵,田*也明确表示了解了标的瑕疵。依据《拍卖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田*在其签署的竞买承诺书明确表示:“了解了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说明,并到现场对标的物现状进行了全面查看和了解”,并签名确认。所以其在上诉时称:“上诉人被剥夺了了解拍卖物瑕疵的权利。”纯属空口白话,罔顾事实。四、林*管理中心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仅仅是一份评估说明书而不是报告,该评估说明只是提供给五指峰林场作参考的。同时该评估说明也提供给了赣州拍卖中心,且该说明中依法阐明了拍卖标的的来源及瑕疵、明确了是五指峰林场提供的标准样地及抽样调查形成的,并特别声明:该评估结果仅是参考依据。其评估值只有196万元,比起拍价低24万元。且《评估说明书》的效力与否,并不当然影响田*与五指峰林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为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2011年10月31日,林*管理中心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仅仅是一份评估说明书(不是报告),该评估说明中明确了是对五指峰林场提供的标准样地及抽样调查形成的(抽样调查肯定会有误差)。且在《评估说明书》中载明山场总面积531.5亩,其中有效面积为486.5亩,45亩灌丛林和岩**(也就是说存在瑕疵);特别是在该评估说明书最后作了特别声明:“上述评估结果仅是该山场参拍人员资产竞拍的参考依据,对其竞拍成功与否,不承担任何责任”足以认定林*管理中心已经将风险及瑕疵作了声明。该评估说明书当中明确该竞拍山场的评估值为196万元,低于起拍价24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竞拍人应该是明知该竞拍存在很大的风险(即明知该竞拍标的物瑕疵)。《拍卖规则》第四条进一步明确:“拍卖中心提供的资料(其中包括蓄积量说明)仅供参考,参加竞买的人员应到现场对拍卖标的物作全面了解,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及表明竞买人接受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拍卖人、委托人及上犹**交易中心不承担瑕疵责任”从该条规则中已经是非常明确:第一、关于蓄积量的说明等资料仅供参考;第二、告知了竞买人标的物存在瑕疵,竞买人应到现场对标的物作全面了解,应以自己的了解及经验作出是否竞买的决定,并承担风险。五、田*在采伐过程中没有严格按采伐规程进行采伐,第一、乱开路道,造成木材浪费严重;第二、伐根过高;第三、短小材及松综合材没有出材及销售记录,不翼而飞。涉案山场在正常情况下,开3公里路就差不多,而实际上田*却“满山开路”,最终开的路近7公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指峰林场的技术人员指出来了,也跟田*说了这样会损耗很多林木,还会破坏山场,但田*不听。依据田*与五指峰林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伐根高度控制在10cm以下。”但实际上田*采伐后的伐根伐蔸过高,根本没有控制在10cm以下。对于开路过长过宽,平均伐蔸高度超高,山场丢梢、弃材现象严重等情形,经审判人员现场勘察确实存在。依据评估说明涉案山场出材量由原木、短小材、松综合材(即薪材)三部分组成(其中原木2285.09m3,短小材393.98m3,松综合材60.3m3),而现在短小材及松综合材(合计454.28m3)没有出材及销售记录,不翼而飞,田*怎么处理的,他人不得而知,因为其在自主经营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这两种材的出材及销售记录。所以必然导致出材量短少。另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中的规定,蓄积量允许误差10%,出材量允许误差10%。综合以上因素,涉案山场的活立木蓄积量及出材量均基本相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林*管理中心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赣州拍卖中心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五指峰林场一审提交的江西省林木采访许可证3页,证明该争议地最大的采伐权限,最大采伐蓄积量3549立方米,2、森林采伐规程附录E附录D,证明在采伐作业当中允许有少量的丢弃,丢弃材超过指标每平方米0.1扣10分,3.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及学术,证明五指峰林场、赣州拍卖中心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五指峰林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过,也不能证明田*的证明对象;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只是采伐的规程;证据3只是参考的文件。林权管理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同意五指峰林场的意见,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2,不能证明田*的观点,也不算是新的证据;证据3该案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只是参考的文件。赣州拍卖中心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指峰林场与田*签订的《上犹**场西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案涉林场活立木蓄积量为4033m3。田*、五指峰林场均认可,田*采伐案涉林场过程中,杉**的出材量为1991.8045m3,松原木的出材量为43.114m3。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通过田*生产的出材量倒推案涉林场的蓄积量,并相较合同约定的活立木蓄积量,考量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林**中心与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于2011年10月31日共同作出《2011年五指峰林场拟拍卖西水坑国有山场活立木评估说明书》,对案涉林场林木有效面积、各材种的出材率及出材量等均有评估。该评估说明书载明:“杉、柳杉等商品材平均出材率68.0%(68%)其中原木出材率58%,短小材出材率10%,马**原木的综合出材率为65%”,“特别声明:上述评估结果仅是该山场参拍人员资产竞拍的参考依据,对其竞拍成功与否,不承担任何责任。”田*参与案涉林场竟拍,以上述评估说明书为参考依据,并到现场实地勘察,最后竞拍成功。可以看出,田*对评估说明书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评估说明书提出的活立木蓄积量、出材率及出材量的估算结果也是接受的。并且,田*进行了实地勘察,如其通过现场勘察认定评估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与实地相差甚远,田*也不会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拍得案涉林场。所以,用田*生产的出材量倒推蓄积量的过程中,应采用评估说明书中列明的出材率计算。采用该出材率也是符合田*竞拍案涉林场时对出材量计算的预期及其他当事人的预期。故,采用该出材率,对各方当事人均是比较公平的计算方法。那么,经计算,杉木的蓄积量约为3434.15m3(杉**出材量1991.8045m3/杉**出材率58%),松*的蓄积量约为66.33m3(松原木出材量43.114m3/松原木的出材率65%)。故,杉木与松*倒推的总蓄积量为3500.48m3(3434.15m3+66.33m3),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蓄积量4033m3,相差约为13.20%[(4033m3-3500.48m3)/4033m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规定蓄积允许误差10%。同时,《上犹**场西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田*的生产过程中,伐根高度控制在10CM以下。而通过抽样调查,田*生产过程中,普遍存在伐根高度超过10CM的现象。并且,山场内丢梢、弃材现象严重。评估说明书中对短小材的出材量也是有评估的,而田*在生产过程中未有对短小材生产的记载。故,田*生产过程中伐根过高及对短小材的丢弃等行为都会影响树木的总出材量,进而影响总蓄积量的推算。本院认为,推算的差值为13.20%,相较于允许的10%的误差,并结合田*自身不符合约定和操作规程的生产行为,可以得出,五指峰林场、林**中心、赣**中心拍卖的案涉林场,不存在明显的瑕疵。综上所述,田*认为五指峰林场违反《上犹**场西水坑国有杉、松活立木生产销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田*要求五指峰林场赔偿损失,林**中心、赣**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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