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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肖**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肖*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肖*甲及代理人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3月份,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经朋友介绍恋爱,4月底肖*某怀上了李*某的孩子,肖*某在怀孕4个多月时,因性格不合,肖*某与李*某感情破裂终止了恋爱关系,且无法和好,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同时就分手、引产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分手,女方自愿引产不生下小孩。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肖*某检查费、手术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两万元整。3、双方同意到崇**民医院检查,原告肖*某凭该院引产证明及手术费用清单领取补偿款。4、经检查若不能进行引产,双方及其家人不得强迫引产,后续事情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经医院检查,原告肖*某患有贫血和心脏问题,医师意见是肖*某已到孕中期,引产风险大,如引产极有可能导致以后不能怀孕。2015年2月1日,肖*某在崇**民医院分娩,产下一女,取名肖**某某因分娩共支付检查费、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6475.44元。之后,肖*某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其支付相关分娩费用及小孩抚养费,但李*某一直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肖*某认为,因恋爱不慎怀孕,双方分手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全面履行,且其作为肖**的亲生父亲,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肖**抚养费500元,至肖**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肖*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肖*某需引产,但肖*某违反协议并没有引产,其分娩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其次,肖*甲不一定是被告亲生小孩,否则,被告愿意抚养肖*甲,并可以不用原告肖*某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肖*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肖*甲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肖*甲系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非婚生子女。

2、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就肖某某怀孕如何处理事宜签订了协议。

3、崇**民医院病历、彩*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情况复印件,崇义县妇幼保健院入出院记录、彩*诊断报告单、超声骨密度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肖某某怀孕期间存在贫血及心脏问题。

4、崇**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崇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收费票据,崇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结算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清单汇总,用于证明原告孕检和分娩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对原告证据1中肖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肖**的出生医学证明持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因为自2014年9月11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之后,肖某某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批准终止14周以上妊娠证明、肖某某在崇**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可以引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报告单中有血红蛋白、红细胞比的数值明显和正常值有差异,引产存在风险。终止妊娠证明只是计生部门同意引产,协议书也只是肖某某与李**达成引产协议,能否引产需依据医生的建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肖*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检验,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李某某与肖*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父女关系)。

经质证,原、被告对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评析如下:

1、对原告证据1中肖*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2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肖*甲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4,该两组证据客观证实原告肖*某孕检、分娩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肖某某适宜引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对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左右,原告肖*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4月份肖*某怀孕,5月份肖*某与李**结束恋爱关系,9月份双方就该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2月1日,原告肖*某在崇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取名肖**。江西**定中心就原告肖**与被告李**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李**与肖**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父女关系)。肖**自出生至现在一直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李**近两年没有固定工作,在家附近打零工。另查明,2014年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肖*某虽未婚生育了肖*甲,但李**与肖*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父女关系),故李**应当承担肖*甲的抚养教育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肖*甲不满一周岁,尚处哺乳期,由其母亲肖*某直接抚养为宜。李**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李**的负担能力、肖*甲生活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2014年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李**应承担肖*甲抚养费每月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肖*甲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肖*甲18周岁止,并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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