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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有限公司诉中国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贵溪三桥及北延伸建设道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09728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是支付了30万元。现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剩余的货款7972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97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洲坝未答辩。

原告恒**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买卖所达成的相关协议。3、贵溪三桥砼结算汇总(共17期),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9487027.13元。

被告葛洲坝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由于原告称该组证据的第1至14期的货款已付清,因此,第1至14期的桥砼结算汇总本院不予确认,第15至17期的桥砼结算汇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2日,原告恒**司(乙方)与被告葛洲坝以贵溪三桥项目经理部名义(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就混凝土供货时间、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提供给了被告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以前的货款均已付清,之后被告欠下货款102027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0277.7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都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欠下原告货款应及时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溪花**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202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3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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