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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5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长期从高安市汪家圩乡、石脑镇、新街镇、瑞**办等地的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售给陈**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丰城市**有限公司、李*平(另案处理)开设的高安**制品厂及涂某平、刘**、罗**(均另案处理)等人,共销售病、死猪约467头,销售金额为125000元。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销售病、死猪的数量不会超过300头,销售金额不会超过五六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467头,销售金额为125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人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长期从高安市汪家圩乡、石脑镇、瑞**办等地的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售给陈**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丰城市**有限公司、李*平(另案处理)开设的高安**制品厂及涂某平、刘**、罗**(均另案处理)等人,共销售病、死猪200余头,销售金额为50000元左右。经检测,从丰城市**有限公司扣押的猪肉中检测出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病毒核酸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oz1loz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丰城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黄某某等人将病死猪卖给过丰城市**有限公司,王**曾经帮黄某某从高安带病死猪过来卖给过公司,应该带了25头左右的病死猪,卖了四五千元钱。病死猪收购进来以后,按重量算好收购价付现金给猪贩子,公司再卖给他人,卖出去的死猪肉没有经过检验检疫。

loz2loz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是丰城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换过三次地址,第一次在丰城市的泉港镇,第二次在丰城市的湖塘镇,第三次在丰城市的梅林镇,黄某某在湖塘厂卖过病死猪给公司,卖了200至300头,共卖了四五万元钱,后来黄某某将病死猪卖给了杨*的屠宰厂。公司将病死猪收购进来以后,由工人宰杀、分割、冷冻、分类包装成各个不同的产品,然后进行销售,公司收购、销售的病死猪都没有经过检验检疫。

loz3loz证人敖*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汪家官田况家办了一个养猪场,不记得是2013年还是2014年,他曾将猪场的一头死猪卖给过黄某某,还将二三头病猪卖给过黄某某。

loz4loz证人吴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在高安汪家白沙办了一个养猪场,他于2013年将猪场的三四头病猪卖给了黄某某,每头猪重约100斤,每头猪卖了三四十元钱;吴某良辨认出黄某某就是于2013年到其猪场收购病猪的人。

loz5loz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在高安汪家竹山办了一个养猪场,黄某某于2013年在他的猪场收购了2头死猪,每头猪重约200斤,每斤卖1元钱,并于2014年4月份在他的猪场收购了1头病猪,重约120斤,每斤卖3元钱,共卖了700多元钱;陈**辨认出黄某某就是于2013年和2014年在其猪场收购病死猪的人。

loz6loz证**某花的证言证实:她家在高安石脑陈**陈村水库上办了一个养猪场,黄某某于2013年5月份在她家猪场收购了1头死猪,卖了300元钱,并于2014年7月份在她家猪场收购了2头死猪,每头卖了50元。

loz7loz证人胡**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石脑港口丰坑办了一个养猪场,他于2014年下半年将猪场的一头病猪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

loz8loz证人罗*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祥符莲花村办了一个养猪场,他曾将猪场的一头死猪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

loz9loz证人黄*锋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瑞州街办赤溪村委会黄家村人,他在高安市殡仪馆旁办了一个养猪场,他于2013年和2014年共将猪场的三四头病猪卖给了黄*某,共卖得三四百元钱。

loz10loz证人李*胜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瑞州街办赤**委会李家自然村旁边办了一个养猪场,其儿子曾将猪场的3头死猪卖给了黄某某。

loz11loz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瑞州街办赤溪村委会黄家村人,他在高安市殡仪馆旁办了一个养猪场,他于2013年将猪场的3头病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

loz12loz证人付某军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瑞州街办文昌付家办了一个养猪场,他于2013年将猪场的一头死猪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并于2014年再次将猪场的一头死猪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

loz13loz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自己将病死猪贩卖给丰城陈**的屠宰场,也帮黄某某带病死猪到丰城卖给过丰城陈**的屠宰场。2014年,他曾帮黄某某卖过几十头的病死猪到丰城陈**的屠宰场,他将几千元的卖猪款全部交给了黄某某。

loz14loz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兴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其在贩猪期间认识的人;杨**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将病死猪卖给丰城市**有限公司的人。

loz15loz江**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丰城市**有限公司扣押的猪肉中检测出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病毒核酸为阳性。

loz16loz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loz17loz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10月23日等基本情况。

loz18loz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5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他从高安汪家圩乡、石脑镇、瑞**办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卖给杨*的一个屠宰厂和“老杨”、涂某平、罗**、刘**等人,“老杨”和别人在丰城办了一家屠宰厂,他共卖了二三百头病死猪给“老杨”;2014年,他曾托王**帮他带病死猪到丰城卖给丰城陈**的屠宰场,王**将卖猪款交给了他。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467头,销售金额为125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病、死猪的数量不会超过300头,销售金额不会超过五六万元。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共销售病、死猪四五百头,销售金额120000元左右,该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病、死猪的数量为200余头,销售金额为50000元左右。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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