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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份有限公司二〇四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份有限公司二〇四车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所有的赣C69835号客车行驶至高安市外环线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上乘客万**受伤,事后万**被送至高**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经协调原告一共支付了243274元给万**。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除医药费外其余部分只愿赔偿78104元,但是原告除医药费外支付了135755元给万**,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43274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赔付给万**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1、伤者万**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项目的费用,应予扣减,扣减数额为医药费用的15%;2、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计算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112天而不是365天,而且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住院时间只有98天,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赔偿;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能赔偿;6、原告没有就相关损失赔偿与被告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由原告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方向受害人万**支付了243274元赔偿款,原告与受伤人万**了结了此事。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的合法性。

三、事故车赣C69835号客车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客车及驾驶员手续完全。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四、伤者万**治疗的医药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鉴定费发票2600元,证明伤者万**治疗用去医药费107519元,住院98天,经二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均为:伤残九级,伤后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颈椎钢板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8000元左右,二次鉴定用去2600元鉴定费。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对鉴定意见提出在庭审后七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逾期未提出,则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

五、伤者万强华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村委员证明,证明万强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六、交通费发票及证明,证明伤者万**花费交通费28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部分交通费不是因伤者万强华治疗伤情而产生的,被告认可其中1500元可以赔偿。

七、住宿费收据560元,证明伤者万**来原告处主张权利,花费住宿费56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是因治疗伤情引起的,不能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分析论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赣C69835客车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侧翻,造成乘客万**受伤(万**其父万红财1954年7月4日出生,其母陈**1956年8月21日出生,其子万**2010年12月22日出生,万**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万**全家均为农村户籍),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赣C69835客车驾驶人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万**到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药费107519元,治疗期间,万**的妻儿亲友从外地赶到医院陪护治疗,花费交通费1600元。出院后,伤者万**到江西**定中心鉴定伤情,2014年9月12日,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伤者万**的伤情为伤残九级,伤后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颈椎钢板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此后万**到原告处主张权利,因万**伤情为颈髓损伤,乘坐普通班车会加剧伤情,故万**雇请出租车随同其到原告处主张权利(万**为抚州市临川区人,不在铜鼓县居住),花费出租车费12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在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与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样,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客车驾驶人许*一次性赔偿243274元给受害人了结此事,赔偿款中包含支付给伤者万**的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69835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中未写明不赔偿非医保的医药费用。

再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年,江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原告方驾驶员没有饮酒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予赔偿伤者万**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07519元。伤者万**为治疗花费医药费107519元,被告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因中国人**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未写明不赔偿非医保的医药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107519元中非医保费用为多少,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医药费损失应按107519元认定;2、残疾赔偿金35124元、鉴定费2600元。农村户籍的伤者万**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丧失20%,故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即2600元确定;3、误工费43560元、护理费181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伤者万**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伤后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故应按360日误工时间计算万**的误工费为121元/天×360天=43560元,按150日护理期间计算万**的护理费为121元/天×150天=18150元。被告辩称万**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疾之日,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款规定伤残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规定伤残误工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万**伤情特殊为颈髓损伤,恢复休息期长,故两次司法鉴定均按伤者万**的实际伤情作出360日休息期、150日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证据否认该二次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按二次鉴定意见中确认伤者万**伤后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进行认定;4、伤者万**父亲的抚养费为(5654元/年×20年)÷3人×20%=7538元,母亲抚养费为(5654元/年×20年)÷3人×20%=7538元,儿子抚养费为(5654元/年×14年)÷2人×20%=7915元;5、伙食补助2940元。伤者万**住院治疗9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6、营养费1800元。伤者伤残九级,伤情较重,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按每日2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7、后继治疗费8000元。因伤者万**手术中被植入钢板,其后必然产生拆除钢板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该费用为8000元左右,为减少诉累,该后继治疗费被告也应一并赔偿;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举证伤者万**共用去交通费2800元,但其中部分交通费并非治疗万**伤情所用,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1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伤者万**的精神抚慰金及住宿费560元,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住宿费非治疗伤者万**的伤情所用,故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住宿费5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赔偿伤者万强华损失为医药费107519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3560元、护理费18150元、伤者万强华父亲的抚养费7538元、母亲抚养费7538元、儿子抚养费7915元、伙食补助29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44184元,原告已一次性先行垫付赔偿伤者万强华243274元了结此事,该款在50万保险理赔额范围内且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2441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432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份有限公司二〇四车队保险赔偿款24327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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