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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周**、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余**、万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载祥**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被告万载祥**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周**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往铜鼓县方向行驶,驶至省道东华线168KM+900M(铜鼓县青山排)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在铜**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45.9元,原告将医疗费发票交至铜鼓县交警大队,从交警大队处领取了被告周**事先交纳的押金4000元用来支付自己的医疗费,剩余554.1元原告自留,该款项(554.1元)原告已从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的赔偿费用被告周**说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底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全险,要原告去找被告中华**底支公司要,经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因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支付,故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原告三年来做的工作是与妻子从县城进些鱼到大塅镇卖,住院期间也是原告妻子护理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14282元(扣除已领取的余款554.1元),具体包括:误工费10406元(26天+60天×121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告万载祥**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为承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如果驾驶员两证未及时年检或无证驾驶且车辆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提供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的正式原件、相关出入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等资料,若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误工凭证;营养费应遵从医嘱,医嘱未注明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如未提供正式票据以及损失清单等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出租人,该车系被告**公司融资购买后租赁给被告余**经营使用的,被告**公司仅是该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被告余**系该车的使用人、经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出租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赣C×××××号车方已经垫付医药费用,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直接赔偿至赣C×××××号车方。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该车系年检合格车辆,通过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确认当时的驾驶员并非无证驾驶,显然,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完全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余**承担。

被告周**、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周**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往铜鼓县方向行驶,驶至省道东华线168KM+900M(铜鼓县青山排)路段时,其将车辆停靠于在建的嘉誉**公司门口休息,凌晨04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由于夜间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驾驶的赣C×××××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前往铜**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加强肩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CT。2015年1月30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3445.9元。原告将其医疗费发票交至铜鼓县交警大队,从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周**事先交纳的押金4000元,付清医疗费3445.9元后,剩余554.1元自留。原告事故中受损的赣C×××××正三轮摩托车维修共花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为铜鼓县大塅镇非农业户籍。原告近三年与妻子从事批发鱼类贩卖的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周**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万载祥**司。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9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第4号)、铜**民医院医务鉴定(疾病诊断)证明、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2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经手人为陈**商品销售单1张、陈**开具的三轮车修理费发票1张、赣C×××××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2张(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被告**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周**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和原告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为铜鼓县非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按12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近三年一直从事批发鱼类贩卖的工作,故其误工费可按相关行业即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91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治疗机构医嘱建议其休息时间结束时止,但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中华**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3规定,肩胛骨骨折误工时间为6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26天在内)。故误工费为60天×(42915÷12÷30)元/天=7152.6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26天×80元/天=2080元。3、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本院考虑其住所地离治疗机构较远,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财产损失85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82.6元。另外,原告已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中,除用作支付医疗费3445.9元外,仍剩余554.1元自留,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8.5元。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8.5元,该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周**垫付的4000元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9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邹**负担50元,被告周**负担120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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