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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湘麻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陈**于1994年5月22日欠肖**瓷砖款计人民币16000元,1998年6月12日偿还2000元,后陈**承诺余款14000元自1998年9月1日起以月息1%付给肖**。陈**于1999年4月25日付给肖**1000元,1999年4月28日付2000元,2005年2月4日付1000元,2011年农历8月14日付1000元。2013年下半年,肖**租乘摩托车到陈**家催讨花费车费200元。肖**催债期间,曾有次到陈**家催债无果后拿了陈**家2只鸡。2013年农历11月6日,肖**到陈**家催讨欠款,陈**当场写了一张承诺书给肖**,承诺在2013年农历12月20日全部结清欠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付,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萍乡**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因购买肖**的瓷砖而欠债务,并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肖**主张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且陈**不认可,故对肖**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提出曾经拿了2000元让肖**的女婿转给肖**的意见,肖**不予认可,且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中,陈**先后于1999年4月25日和28日付给肖**1000元和2000元,该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认定系陈**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1120元,其余1880元为偿还本金,故陈**还欠肖**本金12120元,该本金计算至肖**主张的利息截止日即2014年4月30日,该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9816元(此利息已减去陈**于2005年2月4日付给肖**的利息1000元及陈**于2011年农历8月14日付给肖**的利息1000元)。肖**主张200元车费冲抵其到陈**家拿两只鸡合情合理,予以认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应偿还肖**欠款本金12120元及利息19816元,总计3193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肖**承担1200元,陈**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肖开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错误,偏袒被上诉人陈**,亦违背了银行正确的递增算息法,正确的计息方法是以本金及利息计算复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于1998年欠上诉人货款计16000元,1998年6月12日还款2000元,尚欠14000元,月息从1998年9月1日起以1%(即1分计算利息)计算,每年结一次息,将欠款本金加上所欠一年的利息再计算下一年的欠款利息,以此类推,被上诉人陈**应偿还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7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偿还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79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人陈**与本案被上诉人陈**系同一人。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肖**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欠条系因被上诉人陈**购买上诉人肖**瓷砖未付清瓷砖款而出具,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系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直接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欠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陈**承诺自1998年9月1日起对所欠款项按1%的月息计算利息,一审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肖**上诉主张将利息计入欠款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因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对此并未形成合意,且上诉人肖**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195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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