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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接到吸毒人员习*甲的电话,电话人廖**答应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习*甲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萍钢附近菜市场的小巷子内交易,习*甲骑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后,交给廖**250元钱,廖**便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麻古约0.7**拿给习*甲,后各自离开。

2、2014年3月18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廖**通过手机短信约定以250元钱的价格赊给习*甲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又通过电话约定在萍钢附近菜市场的小巷子内交易。习*甲骑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廖**将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约0.7克交给习*甲,并交待习*甲发了工资之后要尽快将赊欠的250元钱还给他,习*甲接到毒品后答应了廖**,双方交易完后各自离开。

3、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接到吸毒人员叶*甲购买100元钱毒品的电话,于是廖**从自己购买的毒品中拨出约0.2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后叶*甲来到廖**家中,给了廖**100元钱,廖**便将准备好的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交给了叶*甲。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贩卖毒品3次,贩卖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共计1.6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廖**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虽然辩解补充细节,但这并不是翻供。3.被告人廖**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并没有从中获利,情节较轻。4.被告人廖**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廖**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接到吸毒人员习*甲的电话,电话人廖**答应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习*甲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萍钢附近菜市场的小巷子内交易,习*甲骑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后,交给廖**250元,廖**便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麻古约0.7**拿给习*甲,后各自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每月19日发工资,家里会给些零用钱给他,那天身上有钱于是他就用手机拨打廖**的电话,问廖**在哪里,身上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下同)。廖**回答说身上有“东西”,让他到萍钢广场附近的菜市场去找自己。他就从家中骑着摩托车到了萍钢广场附近的菜市场小巷子里找到了廖**。一见面,他就将250元交给了廖**,廖**拿到钱后就从衣服的口袋里拿出了一个装有1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的白色塑料袋交到他手中,然后他们各自离开了。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廖**辨认出习*甲。

3、尿检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习*甲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

4、被告人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与习*甲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5、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廖**无指引行为,被告人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为自愿供述。

6、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习*甲用手机拨打他的电话,问他在哪里,能不能拿到“东西”,他回答说可以,并让习*甲到湘东区萍钢菜市场里的小巷子等他。挂完电话后,他就从家中步行出发到了菜市场内等习*甲,没过一会就看到习*甲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一见面,习*甲就将250元给我他,他拿到钱后就从衣服口袋内掏出一个装有0.7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的塑料袋给他习*甲,然后他们俩各自离开了。

(二)2014年3月18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廖**通过手机短信约定以250元钱的价格赊给习*甲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又通过电话约定在萍钢附近菜市场的小巷子内交易。习*甲骑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廖**将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约0.7克交给习*甲,并交待习*甲发了工资之后要尽快将赊欠的250元钱还给他,习*甲接到毒品后答应了廖**,双方交易完后各自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用手机拨打廖**的电话,问廖**在哪里,身上有没有毒品。廖**回答说有毒品,让他到萍钢广场附近的菜市场去找自己。他又跟廖**说今天身上没有钱,先赊欠一个“货”(指1克毒品和麻*混合物),廖**听到后也没有发对。然后他就从家中骑着摩托车到了萍钢广场附近的菜市场小巷子汇总找到了廖**,一见面,廖**就从衣服的口袋中掏出一个装有1克毒品冰毒和麻*混合物的白色塑料袋交到他手中,并交待他19号发了工资就要立刻还钱给自己,他当时答应了。拿到毒品后,他就立即回到家,分两次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了。因为发工资后,他赌博输掉了钱,到现在还没有将钱还给廖**。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廖**辨认出习*甲。

3、尿检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习*甲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

4、从被告人廖*甲处缴获的手机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了廖*甲与习*甲事先约定的交易过程。

5、被告人廖**手机通讯本中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了其供述与习*甲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廖**的相关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18日晚上他将0.7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赊给了习*甲,至今习*甲都没有还钱给他。

(三)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接到吸毒人员叶*甲购买100元钱毒品的电话,于是廖**从自己购买的毒品中拨出约0.2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后叶*甲来到廖**家中,给了廖**100元钱,廖**便将准备好的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交给了叶*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钟左右,他犯了毒瘾,便拨打廖**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问廖**是否拿得到“东西”,帮他拿100元。廖**便要他到家里去拿毒品,于是他便走路到廖**家里,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包有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的白色塑料袋给他,他便给我廖**100元钱,到鑫圣宾馆吸食完了。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廖**与叶*甲相互辨认出了对方。

3、尿检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叶*甲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

4、被告人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廖**的供述与叶*甲证言相互印证。

5、讯问被告人廖**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自愿供述,应当采信。

6、尿检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廖*甲系吸毒人员。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廖**犯罪时已成年。

8、被告人廖**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廖**系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廖**的相关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将0.2克毒品冰毒和麻*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

综上,被告人廖**贩卖毒品3次,贩卖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共计1.6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廖**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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