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胡*、原审被告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朱**、乐**、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以下简称榕春铁矿)、朱**、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黄**与原审被告榕春铁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乐**、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榕*铁矿为解决铁矿的生产资金,由当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朱**和乐**出面联系胡*借款。胡*以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的名义与榕*铁矿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5月29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2012年1月14日的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至2012年4月30日归还,月息按5%计算,月清制。2012年5月29日的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至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息按5%计算,月清制,如未能按时缴纳利息,则利息转为借款按月息5%结算。协议签订后,胡*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取150万元,转存50万元,合计200万元给榕*铁矿,当天榕*铁矿向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按借款协议书为准。2012年5月30日胡*转取5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取了30万元,合计80万元给榕*铁矿,榕*铁矿于2012年5月29日向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按借款协议为准。2013年8月30日榕*铁矿给胡*出具一份257.6万元的借条,注明利息按5%计算,该份借条的257.6万元及其利息,胡*当庭撤回了诉讼主张。2013年12月18日京**司出具证明,证明榕*铁矿、朱**、乐**与公司没有发生资金借贷关系,上述单位或个人向胡*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胡*按约将借款支付后,榕*铁矿通过乐**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了30万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了10万元,通过喻雪华于2012年5月24日归还了30万元,合计70万元,该70万元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此后榕*铁矿分文未予归还。另查明,榕*铁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并经工商登记成立,其原合伙人朱**、乐**与黄**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榕*铁矿的采矿权及矿上的现有设备、车辆、机械等财产以30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2013年7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合伙人为黄**、肖**,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黄**。胡*多次找榕*铁矿、朱**、乐**、黄**、肖**追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胡*与榕*铁矿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外,其他协议内容均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胡*提供的支付凭证,榕*铁矿虽然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但胡*只有280万元的支付凭证,至于胡*主张的20万元现金支付,当时代表榕*铁矿办理借款事宜的朱**否定存在现金支付,胡*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认定胡*的实际出借款为28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012年1月14日200万元,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805天,200万元×6.15%÷365天×805天×4倍=1085095.89元;2、20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80万元,至2014年3月31日共670天,80万元×6.15%÷365天×670天×4倍=361249.32元,利息合计为1446345.21元。减除榕*铁矿分三次支付的利息700000元,至2014年3月31日止榕*铁矿应支付胡*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46345.21元,本息合计为3546345.21元。关于榕*铁矿的借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榕*铁矿向胡*借款后,虽然合伙人朱**、乐**将榕*铁矿的采矿权及矿上的机械设备、车辆等财产转让给了黄**、肖**,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榕*铁矿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朱**、乐**、黄**、肖**对榕*铁矿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福县赤谷乡榕*铁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6345.21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朱**、乐**、黄**、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928元,由胡*承担27106.88元,安福县赤谷乡榕*铁矿承担3182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原审没有通知黄**开庭,黄**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黄**与朱**、乐**不是新入伙关系。2013年6月18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黄**整体购买朱**、乐**的榕春铁矿,是企业整体出售行为。3、本案借款不是榕春铁矿和胡*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乐**和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4、2014年1月16日榕春铁矿已经公告要求申报债权.胡*并未申报债权,朱**、乐**也未告知该笔债务,故该债务与黄**无关。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来处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1、黄**陈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开庭前依法向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新入伙人不是针对原合伙人而言,而是针对合伙企业而言。黄**受让榕春铁矿的合伙股份,就是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原审判决榕春铁矿归还胡*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基于榕春铁矿与胡*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黄**对榕春铁矿与胡*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黄**是榕春铁矿合伙人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3、关于借款关系主体的问题。榕春铁矿与胡*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由两份借款协议书及相应的借条足以证明。黄**称借款是乐**与京**司之间形成的与事实不符,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该笔借款与京**司无关。4、《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于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本案榕春铁矿只是普通合伙企业,不是该规定调整适用的主体。

榕春铁矿答辩称,对黄**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异议。

朱**答辩称,我们借了胡新的钱,本金是280万,是用于榕春铁矿发工资和打巷道。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事实。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黄**应该在2014年5月底要付清全部转让款3060万元,实际上黄**只支付了800万元左右,还有2200多万没有支付。如果黄**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我们就会全部归还胡新的钱。

二审期间,胡*未提交新证据。黄**提供以下证据:1、从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榕春铁矿的登记资料。证明:榕春铁矿合伙企业是2011年8月份设立,合伙人朱**、乐**。2013年7月15日合伙人变更为黄**、肖**。2、2014年1月16日的《江南都市报》,其中A13页中缝刊登一份公告,内容为:“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的股权已于2013年6月18日全部转移。为此,请该矿的债权债务人在一个月之内来矿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逾期未办将视为放弃申报,后果自负。”证明榕春铁矿已经进行了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人没有申报。3、复印自安福县公安局赤谷派出所,安福县公安局对胡*、黄**、朱**、案外人李*、乐**、黎**、陈*、刘**、邹**等人的《询问笔录》,因为借款人乐**以榕春铁矿名义对外借款从而引起报案,派出所对涉案人所做的笔录。证明:(1)榕春铁矿在设立之初的原始合伙人有五个罗**、乐**、林**、黎**、肖**。(2)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向公安机关表示其在掌管公章的时候,曾偷偷的盖了空白的印章在纸上。(3)原始合伙人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并没有同意出让股份,当时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是朱**、乐**私自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胡**认为,1、对工商局登记资料没有异议。2、江南都市报上的《公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的规定,其公告形式是无效的,不能约束债权人胡新。3、这些《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榕春铁矿设立合伙人是两个朱**和乐**。至于笔录所说的原始合伙人有五个与本案事实不符,可能存在隐名股东,但是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另乐建铭称其“偷偷盖了很多印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黄**入股榕春铁矿是2013年7月11日之后,但是本案盖章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都是2012年发生的事实。至于原始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榕春铁矿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朱**质证认为,1、对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2、我们的债权债务人一般在新余,一般看不到《江南都市报》上的公告。3、这些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是因为黄**没有按约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才导致产生的纠纷。

朱**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榕春铁矿与黄**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2、2014年5月30日,朱**和乐欣*委托律师向黄**发的《催款函》。证明黄**没有全部支付采矿权转让款,才造成榕春铁矿对胡新的债务没有全部还清。

对上述证据黄**、榕春铁矿质证认为:1、该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与其持有的原件一致,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我方没有收到催款函。胡*质证同意朱**的意见。

本院认为

对黄**、朱**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榕春铁矿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2014年1月16日的《江南都市报》上《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公告中涉及“债权人逾期未办理申报手续,视为放弃申报”的效力不予确认。3、《询问笔录》有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赤谷派出所的盖章,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笔录中反映的乐**利用盖有榕春铁矿公章信纸的报案内容均是发生在2013年7月11日之后,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借款协议与借条均是发生在2012年,故对笔录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2013年6月18日的榕春铁矿与黄**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因朱**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收到了2012年5月30日的《催款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到榕春铁矿向榕春铁矿和黄**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记载:“该矿留守人员刘**打电话给黄**,黄**表示拒绝签收,但要求送达人员将诉讼材料留在榕春铁矿,刘**表示会将材料转交给黄**。”后本案开庭时间变更为2014年3月5日,原审法院又将变更后的开庭传票送达给了榕春铁矿、黄**,榕春铁矿、黄**于2014年1月16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可见,原审法院已经将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送达给了榕春铁矿和黄**,黄**上诉称2013年3月5日开庭没有通知其参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榕春铁矿、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黄**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问题。黄**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不是胡*而是京**司;借款人不是榕春铁矿而是乐**。关于胡*是否系本案借款关系出借人的问题。经查,2012年1月14日甲方京**司(代表:胡*)与乙方榕春铁矿(代表:朱**)签订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日出具一张《借条》记载,“借款人榕春铁矿,经手人朱**、乐**”,并加盖榕春铁矿公章。《借条》上另记载“开户行分宜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姓名乐**,卡号(略)。”同日胡*将150万元汇入乐**此账号,另委托胡*将50万元汇入乐生根(乐**的曾用名)账户。2012年5月29日,甲方京**司(代表:胡*)与乙方榕春铁矿(代表:乐**、朱**)签订一份100万元《借款协议》,同日出具一张《借条》记载,“借款人榕春铁矿,经手人乐**、朱**”,并加盖榕春铁矿公章。胡*于2012年5月30日将50万元,6月1日将30万元转存入乐**账号(同2012年1月14日《借条》上载明的账号)。从上述证据可见,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方(甲方)虽记载是京**司,但京**司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的资金来源于胡*个人账户或胡*委托的他人账户,并非来自京**司。且2012年12月18日京**司出具《证明》,证实京**司与榕春铁矿、朱**、乐**未发生借贷关系,胡*个人借款与京**司无关。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名为京**司,实为胡*个人。关于榕春铁矿是否系本案借贷借款人的问题。经查,1、榕春铁矿是两份《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方(乙方);2、榕春铁矿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3、榕春铁矿在两份出具给胡*的《借条》上也加盖了公章。4、虽然借款并未直接支付至榕春铁矿账户,但2012年1月14日榕春铁矿盖章的《借条》上载明了乐**的银行账户信息。胡*将借款汇入乐**账户系按照《借条》指示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应当视为将借款支付给了榕春铁矿。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榕春铁矿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黄**上诉认为借款实际汇给乐**不是榕春铁矿,故榕春铁矿就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榕春铁矿,出借人是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黄**是否应对榕春铁矿欠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榕春铁矿的登记资料表明其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胡*与榕春铁矿之间发生在2012年1月14日、5月30日的两笔,共计280万元的借款,系合伙企业榕春铁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所有合伙人应对对榕春铁矿的28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榕春铁矿的合伙人变更为黄**、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黄**对该280万元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于平等主体间涉及到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所涉的合伙企业债务及合伙人入伙、退伙问题均不属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黄**上诉称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来处理本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1元,由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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