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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干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甲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8时22分许,被告人甘**驾驶赣D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860KM+900M即新干沂江大州痕头村境内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曾*(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相撞,被害人曾*被立即送往新**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99.9元,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甘**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投案,事后通过交警部门预赔了被害人曾*家属现金30000元。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曾*在此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赣D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峡**公司购得,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1、车辆总价款为145000元,甘**首付款65000元,剩余款80000元由甘**向供车方峡**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在24个月内还清本息;2、甘**未还清车款之前,由峡**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3、车辆挂牌,保险和营运手续均由峡**公司代为办理,费用由甘**承担且保险必须严格按照峡**公司的要求和名义投保和理赔,在合约规定期限内,甘**自己合法经营、经营期间保养维修、违章、肇事、营运开支及其他费用和责任均与公司无关。2012年10月31日,甘**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借条给峡**公司,案发时尚欠峡**公司购车款本金38975元。肇事车辆赣D货车于2014年11月5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乙与被害人曾*婚后共生育四女一子,并收养一女,即:邹*丙、邹*丁、邹*戊、邹*己、邹*庚及养女邹*甲(女,1998年7月27日出生),邹*甲现就读于新余**学校,曾*系农业家庭户籍,被扶养人邹*甲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需扶养的年限为1年2个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甘*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2015年9月7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被告人甘*甲自愿另行补偿精神抚慰金4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除案发后预付的30000元冲抵精神抚慰金,尚差12000元已当庭兑现;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甘*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时,遇行人曾*横过道路,因未停车让行,导致与曾*相撞,造成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甘*甲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甘*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甘*甲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本于法无据,但经调解被告人自愿给付,应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邹*甲系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生活消费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公司提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意见,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邹*甲的教育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曾*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规定,结合庭审证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丙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曾*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83465.25元(10117元/年8年3个月);3、处理丧事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5、医疗费699.9元;6、邹*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2.83元(15142元/年1年2个月÷2),共计123647.48元。肇事车辆赣D货车在人保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人保财**公司最大赔偿限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应在上述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与实际车主甘*甲之间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甘*甲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合同双方约定了在未付清车款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甘*甲尚结欠该公司车款38975元。根据最**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留车辆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峡江支公司应在峡江县**有限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赣D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乙、邹*丙、邹*丁、邹*戊、邹*庚、邹*己、邹*甲有关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699.9元,共计人民币110699.9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峡江支公司应在峡江县**有限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赣D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乙、邹*丙、邹*丁、邹*戊、邹*庚、邹*己、邹*甲有关曾*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7.5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峡江县**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判赔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2.83元与事实不符。2、原判酌定2000元交通费和5000元误工费过高,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两项费用共计40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及新干县**村委会证明,赔偿款收据、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新**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记载”经查,邹*甲,身份证号:,未在我局收养登记处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用以证明:1、邹*甲未在该局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2、邹*甲与死者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养母女关系;3、邹*甲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提出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任何赔偿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邹**、邹**、邹**、邹**、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他们家收养邹**是九十年代末,当时农村不流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即使放到现在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是普遍现象,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邹**、邹**、邹**、邹**、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分析如下:由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具体到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其符合该法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邹**、邹**、邹**、邹**、邹**在一审期间递交的户籍证明记载”邹**是户主曾*的养女”,该事实另有新干县公安局沂江派出所和新干县**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至于邹**是否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不是本案认定”被扶养人”的必要条件。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公司递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邹**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人保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甘*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时,遇行人曾*横过道路,因未停车让行,导致与曾*相撞,造成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甘*甲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甘*甲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拘役四个半月,量刑适当。由于原审被告人甘*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甘*甲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一审、二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邹**、邹**、邹**、邹**、邹**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3649.5元;2、死亡赔偿金83465.25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5000元;5、医疗费699.9元;6、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2.83元,共计123647.48元。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提出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过高的意见,经查,参与处理被害人曾*丧葬事宜的子女人数较多,原判酌定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赣D货车在人保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人保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邹**、邹**、邹**、邹**、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69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邹**、邹**、邹**、邹**、邹**经济损失12947.5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甘*甲之间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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