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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有限公司与萍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萍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萍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萍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萍乡方大**限公司由原萍乡**限公司和萍乡萍**限公司合并而成。该合并的事实,被告萍乡方大**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函告,见《告知函》。在企业合并之前,原告与萍乡**限公司和萍乡萍**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焦炭,到目前为止,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45758.38元。就拖欠巨额货款一事,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104575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3093.3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45758.38元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是积极主动的。当时考虑到原告的生产压力,还曾根据原告的请求将多项技术指标放宽,以保障合同的履行。被告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故意拖欠行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的截止期限。被告目前生产形势严峻,短期内付清货款有难度。

原告萍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萍乡**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萍乡**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萍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5日萍乡日报登载的《吸收合并公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萍乡**限公司和萍乡萍**限公司合并为萍乡**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萍乡**限公司承继,萍乡**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4、《往来帐项核对函》两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27日萍乡萍**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6373.7元,经办人胡*签名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3日萍乡**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979384.68元,经办人黄**签名予以确认。证明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31045758.38元。

5、利息计算表。证明参照2014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所欠货款31045758.38元产生的利息为623093.3元。

被告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外购焦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合同中质量标准中的硫份由原来的0.8%放宽至1.0%,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积极主动的。

2、2013年11月13日萍乡**有限公司商函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履行能力,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积极主动的。

3、银行承兑汇票(共五页)。证明双方在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金额是1800万元。

4、2014年6月4日湘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双方的还款方式可以约定。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是否计算利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支付的都是在对账之前。因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当事人所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原告萍乡**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萍**限公司及萍乡萍**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按需方要求均衡发货,发货数量、价格发生变化以需方通知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所供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开始付款(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低于六个月银行承兑按需方财务有关规定执行贴息)。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指标波动考核办法、验收标准、方法及处理期限、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煤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萍乡萍**限公司发出往来帐项核对函,确认原告应收帐款为66373.7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萍乡**限公司发出往来帐项核对函,确认原告应收帐款为30979384.68元。被告萍乡方大**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往来帐项核对函的数据予以了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979384.68元亦予以认可。现被告未能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104575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3093.3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4月份,萍乡**限公司被萍乡萍**限公司吸收合并,萍乡萍**限公司将承接萍乡**限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业务,并按账面价值承继萍乡**限公司经确认的债权债务等。2014年5月21日,萍乡萍**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萍乡**有限公司与萍乡**限公司及萍乡萍**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萍乡**限公司及萍乡萍**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7日,萍乡萍**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373.7元,截至2014年6月3日,萍乡**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79384.68元。因萍乡**限公司及萍乡萍**限公司已合并并更名为萍乡**限公司,企业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萍乡**限公司承继,故原告请求被告萍乡**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总计31045758.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萍乡**限公司提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23093.3元[(66373.7元×5.6%×1.5倍÷360天×93天=1440.31元)+(30979384.68元×5.6%×1.5倍÷360天×86天=621652.99元)=62309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4575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3093.3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总计31668851.6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30元,由被告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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