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六**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节进,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苏勤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同被告**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艾莱依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发区”,承包范围为”艾莱依一期工程坡屋面、卫生间JS防水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现已施工结束。2013年8月13日原告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116186元,被告分数次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30000元,尚欠186186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86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金额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公司实际上多支付了工程款,结算中工程返工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经核实为199万元。原告所称的陈**借回5万元支付管委会付款,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明确了举证期限,不应无休止的举证,如法院确认有必要重新举证,被告就本案有权依法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系艾**(安徽**限公司艾**工业园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具有合法资质。2012年8月22日,原告苏*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安徽艾**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中国第**责任公司艾**项目部(甲方),甲方委派现场代表黄*,承包方苏*(乙方),乙方项目负责人麻州。名称:艾**一期工程,承包范围:艾**一期工程坡屋面、卫生间JS防水涂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等。甲方负责组织交工验收,乙方按甲方进度要求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造价:约250000元人由币,每平方米单价为23.5元。最终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总价。付款方式: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屋面及卫生间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为工程款5%不计息,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为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防水班组附属施工及防水班组面积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1618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万元,对下欠工程款等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文件中载明:黄*系被告聘任的安徽六安艾**工业园项目的总工长(在该文件中将其误作”黄天军”,其真实姓名应为黄*,其本人在该公司《施工组织设计会签表》上的签名均为黄*)。黄*于2015年5月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兹有中国四冶(安徽)艾**项目部,成云华项目经理借款一事,借支苏*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项目用于工商罚款、支付现金,地址六安**委会办理,特此说明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中国第**责任公司安徽**目部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诉请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应否得到支持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5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款5%不计息。质保期未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剔除。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可其虽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8万元,但在其收到的每笔工程款中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在被告处,在收条中注明被告项目部成**从苏*处借支5万元,用于被告交管委会,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93万元。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或认可支付199万元或认可支付198万元,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是负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对其主张已经偿还工程款199万元或198万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证人黄*证言,本院以原告自认193万元为准。故被告应支付的原告工程款为80376.70元[(总工程款211618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93万元)-未到保修期满后的质保金105809.30元(2116186元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186元中8037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属质保金,保修期未满,原告要求给付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结算中工程返工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已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经核实为199万元而不是193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本案明确了举证期限,不应无休止的举证,如法院确认有必要重新举证,被告就本案有权依法提起反诉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应提出反诉,被告在此期间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反诉状,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工程款80376.70元。二、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苏*工程款80376.70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苏*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苏*自认通过银行交易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98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项目部成**从被上诉人处借支5万元,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为由,对上诉人反诉申请不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各自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中国第**责任公司安徽**目部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设立,苏*依法要求中国第**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诉请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应否得到支持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5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款5%不计息。质保期未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剔除。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可其虽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8万元,但在其收到的每笔工程款中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在被告处,在收条中注明被告项目部成**从苏*处借支5万元,用于被告交管委会,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93万元。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或认可支付199万元或认可支付198万元,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是负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对其主张已经偿还工程款198万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证人黄*证言,本院以原告自认193万元为准。原审判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186元中80376.7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属质保金,保修期未满,原告要求给付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第**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