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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邓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邓*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2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几年被告一直未怀孕,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收养女儿王*甲,后经治疗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后一段时间我们在南昌打工,2008年我们回奉新在某路开一个饺子店,生意红火,但被告经常无故与我吵架。2014年7月20日,我在店中做事很累,回家想休息,被告却无故与我吵架,并用玻璃刺伤我的右手臂,在医院缝了十多针,至今留有伤痕。2015年2月,被告用饺子铲将我左边铲伤,还用剪刀刺伤我的手掌,故此我只好关掉饺子店,到父亲店中打工。2015年5月,我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搬到父亲店中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告无端到我父亲店中打闹,并把饺子打落,在肉泥中参沙子,还从隔壁酒店拿来空酒瓶打破作为凶器来刺我,我当时就报警了,公安局同志劝我们好好解决问题。次日,被告又发动娘家人来我父亲店中将店中物品全部打烂,我只好报警,在公安局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要被告把打烂的物品赔偿给我父亲,可被告不履行。想到在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的点点滴滴,婚姻已到了尽头,造成我对被告已彻底绝望。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无法相处,并对我父母不尊重,夫妻感情再也无法维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乙、养女王*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3、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于奉新县某路218号、220号店面二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二张、煤气灶一套、存款19万元,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配,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存款19万元变更为32587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为子女、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婚后初期怀孕妊娠胎儿出现异常,后在医院终止妊娠,并因这次手术对身体造成严重影响,诊断为习惯性流产;2、2005年12月17日生育了儿子王*乙,2008年生育了次子,但于2009年夭折。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通过双方的劳动,婚后添置了二个店面和一套住房,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该住房;3、我与原告确发生过纠纷,但纠纷已和解。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不想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2015年6月30日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在我患病后开始嫌弃我,因此发生口角和争吵,随着矛盾的激化,我娘家人为我鸣不平才找原告理论,后经过派出所组织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原告就迫不及待地诉请离婚。二、我现在身体状况不佳,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照顾。2014年6月,我经确诊为甲状腺癌并在南大一附院进行手术治疗,之后又在奉**民医院治疗半年。2015年1月和8月又到上海复**瘤医院就诊,医生叮嘱我务必要好好休息,保持好心情,否则在术后五年内易复发。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现我身患重病,无收入来源,原告应顾念双方多年感情及年幼儿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9月12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原告王*某主张于2004年5月13日收养其兄嫂生育的女儿王*甲为养女,被告邓*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奉新县某路218号和220号店面共二间,存款325876.09元(均存于工商银行邓*名下),洗衣机、冰箱、空调、煤气灶各一台,床两张。被告邓*主张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于冯川镇某路住房一套(证号:奉房权证冯**XXXXXX号),压面机、雕刻机各一台,原告现工作饺子店中的三个大冰箱、两个小冰箱,挂式空调、压面机、抽皮子机各一台,四个煎饺大灶和锅等设备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对被告邓*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某路住房系其父亲王*丙出资购买,属于其父亲的房产。原告王*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王*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我购买了一套棉麻厂宿舍楼的集资房屋,即现某路饺子店的店面及楼上住房共二层共约200多平方米,因我百年之后房屋肯定要转给他们,为了省转让费,在办房产证时我直接将二楼的住房写了我儿子王*某的名字,楼下店面写了我自己的名字,我现要想将房屋收回。”。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邓*于2014年6月被南昌**属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癌,并于该院进行甲状腺切除手术,每月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已逾十五年之久,通过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置办家产,且育有一子,感情不可谓不深。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此属婚姻关系中不可避免的小摩擦,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关心和爱护,定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亦能得到有效弥合。被告邓*身患病痛,儿子尚幼,需要原告王某某更多的关心与照顾。被告邓*亦应以为人妻应当有之柔情给予原告王某某更多的理解与支持。双方亲属对于其子女婚姻家庭之事予以关注系人之常情,然非理性的干预或插手势必影响原、被告小家庭的和谐,甚至加剧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望原、被告各自亲属今后应给予原、被告更多理性的关注与劝慰,而非感性的干预与插手。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邓*持反对意见,而原告王某某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邓*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减半收取后为八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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