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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牟利,花70元钱从付某甲处非法收购了一头病死猪,后将该死猪以100元钱卖给了丰城的徐某某。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牟利,又从本市吴城乡秧田组后坊村的养猪户聂某某处,以24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两只患过5号病的病猪与一头死因不明的死猪。在准备销售的运输中被樟树市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甲、聂某某、敖某某、付*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吴城畜牧兽医站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牟利,花70元钱从付某甲(外号“驼子”、“四仔”)处非法收购了一头病死猪,后将该死猪以100元钱卖给了丰城的徐某某。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牟利,又从樟树市吴城乡秧田组后坊村的养猪户聂某某处,以24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两只患过5号病的病猪与一头死因不明的死猪。在准备销售的运输中被樟树市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20多号,他从敖某某处以20元钱收购了一头一百多斤的病死猪以60元钱卖给了“四川佬”(即被告人陈某某)。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7日早上在他的猪场门口卖了二头残猪和一头死猪给了一个叫“小*”的四川人,一共收了240元钱,只是收了二头残猪的钱,死猪没有收钱。

(3)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卖了一头死猪给了“四仔”(也叫“驼子”),“四仔”说是买去喂狗,他就开玩笑要“四仔”给20元钱买烟,“四仔”就给了他20元钱。

(4)证人付*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8日早晨,他的儿子付*卖给“驼子”两头猪,一头死猪,一头残猪,两头猪没有收钱。

(5)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一部车牌号为赣C5E811汽车。

(6)樟树市吴城畜牧兽医站证明,证实了2015年6月7日、8日樟树市吴城畜牧站积极配合樟树**派出所,将陈某某、付*甲两人运输的六头病死猪做了无害化处理。

(7)樟树市畜禽屠宰行政执法(2015)第009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了2015年6月8日樟树市畜牧水产局已经将陈某某、付*甲二人收购、贩卖死猪一案移交给了樟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8)辨认笔录,证实了陈某某辨认出了与其交易病死猪的丰城的徐某某和徐某某的儿子;聂某某辨认出与其交易三头病死猪的四川人陈某某。

(9)现场拍摄死猪照片及运输车辆照片,证实了樟树市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赣C5E811小车上发现四头死因不明的猪。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死因不明的猪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邹**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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