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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志爽为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程**(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3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借款至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5万元,3个月返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转款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向被告转款4.6万元,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4000元,通过余额宝转账5万元,累计向被告转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ATM机转账凭证、银行柜台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余额宝截屏、网**行转账截屏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5万元。程定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党志爽偿还15万元借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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