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西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秋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秋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起,大**料公司开始租赁严*如厂房用于饲料生产。2013年7月15日,双方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租金8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到期合同的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严*如当日应一次性向大**料公司支付35000元;协议第4条约定大**料公司应于当日撤出看护人员,将厂区交回严*如管理,双方责任两清;协议第5条约定截止2014年8月18日电费由大**料公司承担。但双方均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严*如至今未向大**料公司支付35000元;大**料公司至2014年8月25日才撤出看护人员(超出约定时间7日),厂区内、外广告牌等至今仍未彻底拆除,将厂区交回严*如管理;2014年8月26日大**料公司已交8月电费440元,严*如所交131元电费是至2014年12月10日的电费。因严*如未向大**料公司支付35000元,大**料公司便提起诉讼;严*如则反诉要求大**料公司支付延期撤出看护人员租赁费、电费56131元,并将广告牌拆除,恢复原状或承担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8月18日大**料公司与严秋如签订《关于终止到期合同的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严秋如未在当日一次性向大**料公司支付35000元;大**料公司至2014年8月25日才撤出看护人员(超出约定时间7日,每日租金2191.78元,计15342.46元),厂区内广告牌等至于仍未彻底拆除,将厂区交回严秋如管理。故双方均违约,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大**料公司要求严秋如一次性向其支付人民币35000元及严秋如要求大**料公司支付逾期撤出看护人员厂房租金、拆除厂区内的全部广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8月26日大**料公司已交清其撤出看护人员前的电费,严秋如所交131元电费是至2014年12月10日的电费,其要求大**料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严秋如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大**料公司支付人民币35000元;二、由大**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严秋如支付逾期撤出看护人员厂房租金15342.46元;三、限大**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严秋如厂区内的全部广告,逾期由严秋如自行拆除,大**料公司向严秋如支付拆除费用5000元,拆除后的物品归严秋如所有;四、驳回严秋如要求大**料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严秋如承担,反诉费1203元由大**料公司承担842元,严秋如承担36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严秋如的反诉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大**料公司2014年8月25日才撤出看护人员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三位证人的证言来证明大**料公司2014年8月25日才撤离厂区,而该三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大**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厂区是错误的。双方在《关于终止到期合同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大**料公司应当拆除广告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拆除广告牌才算交付厂区,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支持严秋如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大**料公司并未逾期交付厂区给严秋如,而且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交付厂区应当支付租金;其次,严秋如放弃了广告牌拆除权,原审法院却判决大**料公司支付5000元的拆除费,没有任何依据;再者,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大**料公司的上诉,严秋如答辩称,1、原审庭审所举证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有两个证人开的店就在厂房左右旁边,他们的证言足以证实大**料公司是2014年8月25日撤离的厂区。2、广告牌是大**料公司设立的,在撤离时,就有义务拆除,否则就妨碍了厂房的再次出租。3、大**料公司支用了严秋如缴纳给供电所的9000元押金中的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大**料公司应当返还这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大**料公司与严*如签订的《关于终止到期合同的协议》约定,交付厂区归严*如管理是大**料公司的义务。而对该义务是否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大**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大**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厂区交给严*如管理的时间,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严*如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大**料公司是2014年8月25日交付厂区给严*如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大**料公司提供的樟树市小*汽车电器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大**料公司是2014年8月26日结清在该电器维修部接线用电的费用,可以进一步印证大**料公司是在2014年8月25日撤出厂区看护人员这一事实。2、根据大**料公司与严*如签订的《关于终止到期合同的协议》约定,大**料公司本应于2014年8月18日将厂区交回严*如管理,但其拖延至2014年8月25日才撤出厂区看护人员,多占用严*如厂区7日,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此前所约定的年租金80万元,据此判决大**料公司向严*如支付逾期占用厂房费用800000元×7÷365=15342.46元,公平、合理。3、大**料公司在租赁严*如厂房时,设立了广告牌等设施,虽然双方在《关于终止到期合同的协议》中,只约定了大**料公司应将厂区交回严*如管理,并未明确约定广告牌由谁负责拆除。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大**料公司在将厂区交回严*如管理时,应当一并将其所设立的广告牌予以拆除,以避免妨碍严*如将厂房再次出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大**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广告牌,逾期拆除的,则由严*如拆除,大**料公司支付拆除费用,合情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