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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史**等四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史**、张**、刘*、胡*姜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16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同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史**、张**、刘*、胡*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邵*、李*、缪飞翼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史**、张**在2014年3月至6月间,为牟取暴利,通过网络购买假的房屋产权证、汽车行驶证、假企业印章等相关证明材料,非法向刘*、胡**等76人出售假的房屋产权证、汽车行驶证等资信证明,然后按信用卡额度15%-30%收取费用,共计获利80000余元,造成中**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共计被透支人民币352520.59元。

被告人刘*、胡**在各自的居住地无法办理信用卡,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史**等人,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条件,且在景德镇市无固定职业、无房屋产权证、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王*、史**、张**购买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以达到在我市各家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刘*在我市成功办理信用卡3张,至今未归还银行欠款18829.42元。胡**在本市成功办理信用卡3张,欠款24792.12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收条;2、书证:被告人王*、史**、张**在景德镇市格林豪泰、鹏程大酒店住宿登记证明,景德镇市房产档案馆告知函,浮梁**交易所告知函,九江市房产档案馆出具回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情况说明及车辆信息查询,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银行、中**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材料、用卡情况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现场扣缴的“办卡记录”及情况说明;4、中汇**限公司出具的POS机申请协议书、交易记录以及从被告人王*、史**、张**处扣缴的POS机交易流水单;5、证人戴某清、陈**的证言;6、被告人王*、史**、张**、刘*、胡*姜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网监部门电子勘查数据、抓获王*等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史**、张**、胡**、刘*在互联网上购买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在本市各家银行办理信用卡,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史**、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史**、张**、刘*、胡*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王*等人非法向刘*等76人出售假的资信证明;证明王*等人获利情况应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仅为20400元;王*等人的行为造成各家银行被透支人民币352520.59元,但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无法收回上述透支款。2、王*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张**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系从犯。2、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假证的数量、获利金额、银行透支款方面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为张**等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假证数量仅为13本,未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银行透支款35万余元,无证据证明透支款无法收回,不能认定为损失金额,故该金额与本案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王*、史**、张**三人获利8万余元,仅以言词证据为依据,未考虑到具体业务透支额度的不同以及抽成比例的不同,故证明获利的证据不充分。3、张**系初犯,年纪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起,王*、史**、张**在景德镇市通过提供假的资信证明(包括假的房屋产权证、汽车行驶证、收入证明)帮助刘*、胡**、陈**、戴**、李**、刘*峰、万*、王*勇、黄**、黄*云、范**、陈**、孟*和、张**、罗**、袁**、尚**、罗**、邬**、高**、李*云、谭*、任*、罗**、高**、冯**、张*、王*辉、刘*甲、胡**等人办理信用卡,从中牟取暴利。王*负责从网上购买假的房屋产权证、汽车行驶证、企业印章,其中假的企业印章用于制作虚假的收入证明;由史**、张**负责联系客户,并带客户前往各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由史**负责通过POS机套现。后为了省下POS机套现的手续费,他们又利用客户的资料申领了3台POS机;其中商户号为Z08000000081XXX的POS机是以胡**的名义申请的,刷*金额为139367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75698元);商户号为Z08000000040XXX的POS机是以张*元的名义申请的,刷*金额为304403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283683元);商户号为Z08000000081XXX的POS机是以周**的名义申请的,刷*金额为120870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80960元)。他们向客户收取信用卡透支额度的15%-30%作为报酬。后因他们参与办理的信用卡被冻结,遂于同年7月离开景德镇市前往九江市。在九江市他们继续采取同样方式帮他人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但尚未办理成功。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九江**泰酒店将王*、史**、张**抓获。在抓获现场扣缴到机动车行驶证13本(其中号牌为赣GD7635、赣GA3627、赣GE8032、赣GD7361、赣GA7327共5本系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3本(其中编号为“九房权证浔阳字第×号”和“九房权证庐山字第×号”的有22本,系伪造的)、伪造的企业印章6枚、空白的收入证明21张、POS机交易单89张;犯罪工具无线POS终端3台、各类手机25台、工行u盾3个、农行u盾2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打印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从王*处扣缴违法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2510元以及用于犯罪的汽车1辆(北京现代牌、车牌苏NNCXXX、车辆识别代号LBEXDAEB89X730XXX,王*所有);以及被告人王*、史**、张**的个人物品等。

被告人刘*、胡*姜明知自己不具备申请信用卡的条件,仍通过被告人王*、史**、张**以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成功申领信用卡后进行套现。刘*成功办理中**行、中**银行、中**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在中**行仍有欠款3978.25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在中**银行仍有欠款14851.17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未归还。胡*姜成功办理中**行、中**银行、中**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所欠款项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景德**档案馆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经查询现有房产权属登记信息系统,截止2014年7月9日该系统未显示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珠山字、景房权证昌江字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申办信用卡所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是虚假的。

浮梁**交易所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经查询现有房产权属登记信息系统,截止2014年7月9日该县的房产证编号仅为浮房私字、浮房交字两种,证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申办信用卡所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是虚假的。

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证据5、证据6中申办信用卡所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是虚假的。

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邬**、陈**、尚**、张**、黄**、刘**、任*、刘**、高**、罗**、王**、张*、高**、万*、胡**、陈**、罗**、刘*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向中**银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

中**行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罗**、罗**、任*、戴**、刘**、胡**、王**、尚**、刘*甲、黄*云、袁**、万*、刘*、冯**、张**、高**、陈*水、谭*、张**、张*、王**、罗**、孟*和、高**、李**、李**、邬**、范**、陈*蓉、黄*玲以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信证明向中**银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

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高**、王**、陈*水、高**、张**、袁**、王**、刘**、孟*和、冯**、尚某财、黄**、陈*蓉、邬**、李*云、任*、张**、罗**、万*、谭*、刘**、罗**、刘*、胡*姜以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信证明向中**银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袁**、邬*明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信证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

中**银行、中**行、中**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清单,证明以虚假资信证明申办信用卡的客户账户欠款情况;刘*在中**行仍有欠款3978.25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在中**银行仍有欠款14851.17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

现场扣缴的“办卡记录”及情况说明,该“办卡记录”为63张A4纸,其中47张为办理信用卡的办卡记录、16张为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王*、史**、张**时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庭审时经三被告人辨认后确认系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记录;47张办理信用卡的办卡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刘*、胡**、陈**、戴**、李**、刘*峰、万*、王*勇、黄**、黄*云、范**、陈**、孟*和、张**、罗**、袁**、尚**、罗**、邬**、高**、李*云、谭*、任*、罗**、高**、冯**、张*、王*辉、刘*甲、胡**的信息。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王*、史**、张*琦处扣缴各大银行银行卡32张(其中工商银行10张、中**银行4张、中**行8张、中**银行3张、浦发银行1张、交通银行1张、邮政储蓄银行1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张、上**行1张、光**行1张)、机动车行驶证13本(赣GD7635、赣GA3627、皖HJ3723、赣GE8032、赣GD7361、赣GA7327、赣GD7206、赣GB6327、赣GB5472、赣GE3062、赣GG7317、赣GA4370、赣GG3052)、POS机交易流水单89张、居民身份证5张、房屋所有权证15本(均为“九房权证浔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为“九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本(均为“九房权证庐山字第×号”)、各类手机25台、工行u盾3个、农行u盾2个、企业印章6枚、收入证明(空白)21张;从王*处扣缴人民币3210元、无线POS终端3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打印机1台、小型汽车1辆(车**NNC287);从王*处扣缴个人物品(往来港澳通行证、护照、项链、iPhone5手机1台);从史**处扣缴个人物品(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iPhone5s手机1台);从张*琦处扣缴个人物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NuoduN手表1块);从张*琦处扣缴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农行卡1张;从刘**扣缴个人物品[身份证(罗**、刘*)2张、中**银行储蓄卡2张、中**银行信用卡1张、中**行理财卡1张、中**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中**银行借记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手表1块(“FLANKO”标志)、黑色手包1个、棕色单肩包1个、iphone4s手机1部、充电宝1个];从胡*姜处扣缴居民身份证(胡*姜)1张、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人民币240元、移动电源1个、联想A750手机1台、钱包1个、手提包1个、太阳镜1副、皮带1根的事实。

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领到人民币700元;将居民身份证(罗**)发还给罗**;将居民身份证(胡**)1张、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人民币240元、移动电源1个、联想A750手机1台、钱包1个、手提包1个、太阳镜1副、皮带1根发还胡**的事实。

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份,该单位没有赣GD7635、赣GE8032的登记信息;赣GD7361、赣GA3627、赣GA7327的登记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列明的赣GD7635、赣GE8032、赣GD7361、赣GA3627、赣GA7327机动车行驶证是虚假的。

九江**案馆出具回执,经查该馆无“九房权证浔阳字第×号”的房产证、“九房权证庐山字第×号”的房产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列明的上述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

中汇**限公司出具的POS机申请协议书、交易记录以及从被告人王*、史**、张*琦处扣缴的POS机交易流水单,证明商户号为Z08000000081XXX、终端号30091XXX的POS机是以胡**的名义申请的;商户号为Z08000000040XXX、终端号30044XXX的POS机是以张*元的名义申请的;商户号为Z08000000081XXX、终端号30091XXX的POS机是以周**的名义申请的;该3部POS机的交易情况:商户号为Z08000000081XXX的刷卡金额为139367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75698元)、商户号为Z08000000040XXX的刷卡金额为304403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283683元)、商户号为Z08000000081XXX的刷卡金额为120870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80960元)。

抓获经过及录像光盘,证明2014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将正在银行办理信用卡解冻的刘*抓获;同年7月4日将正在银行办理信用卡解冻的胡*姜抓获;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九江**泰酒店将王*、史**、张**抓获。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网监部门电子勘查数据光盘,从现场扣缴的电脑中提取的电子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史**、张**的办卡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经王*辨认刘*、胡*姜系由其与史**、张**提供假的房产证、行驶证、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的人;经张**辨认刘*系由其提供假的房产证、行驶证、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的人;经胡*姜辨认张**系向其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人;经刘*辨认张**系向其提供虚假房产证、汽车行驶证的人,也就是他在供述中提到的张*;经戴*清辨认史**系向其提供虚假的证件资料的“姓史的”人;经陈*水辨认史**系其供述中提到的姓张的同伙。

证人戴某清的证言,证明因为想买一辆二手车,还缺几万元就想办理信用卡套现之后买车。因为自己不具备银行规定的办理信用卡的条件,所以在网上搜索办理信用卡的内容,看到了可以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就与对方(一个姓史的人)联系。在向姓史的人提供了征信报告和身份证号码、住址之后,隔了7、8天,姓史的又让他买一张手机卡给他,在申办信用卡时要填。2014年5月15日,姓史的与他联系,将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汽车行驶证交给他,并一起到景德镇的中**行朝阳路支行申办信用卡。他按照虚假资信证明上的内容填写申请表。当时说好了按照办理信用卡的额度的15%付给姓史的费用。因为卡还没有办下来,所以还没有付费给姓史的。

证人陈*水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他在合肥市看到办信用卡的小广告,就和上面的号码联系了,是一个姓汪的女的。该女子又给了他一个号码150****3383,让他和这个号码联系,于是来到景德镇。2014年4月9日来到景德镇。随后一个姓张的及其同伙将虚假的房产证、行驶证、收入证明交给他并开车带他到各家银行申办信用卡。第一次向中**行、农业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到5月中旬他再次来到景德镇,并向中**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申办信用卡。其中只有建**行的信用卡申办成功,但该卡被银行冻结了,没办法使用。

被告人胡某姜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上旬他联系到一个办信用卡的中介,姓张,电话是150****3383。他向该中介提供了照片和一份征信报告之后,该中介告诉他可以办理。他来到景德镇后,该中介向他提供了虚假的证件资料(收入证明、房产证、汽车行驶证),让他记熟。之后中介开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牌小轿车(牌照是苏开头的)带他到几家银行办卡。他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分别向中**行、建**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最后成功办理了3张信用卡,其中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建**行和中**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万5千元。工商银行的卡透支了1万元,建**行的卡透支了1万4千元,中**行的卡透支了1万5千元;这些透支款项后来全部还上了。中介在拿到卡后就去套现,然后在扣除信用卡额度30%后将剩下的钱和卡给他。他总共支付了12000元给中介。

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张*”的人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他为了做生意筹措流动资金就同意了,并答应了以信用卡额度的20%作为报酬。5月4日他来到景德镇,随后就跟随张*等人到各个银行办理信用卡。到银行后张*将假的房产证、汽车行驶证、收入证明交给他,他就按相关资料填写申办信用卡的单子。他分别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行、交**行、邮政储蓄银行申办信用卡,最后申办成功的是中**行、建设银行,其中中**行的信用卡的额度是12000元、建设银行的是13000元。从中**行的卡套现了11280元,其中2400元被张*扣除;从建设银行的卡套现了12220元,其中1500元被张*扣除。另外他给了张*100元作为油费。

景德镇市格**、鹏程大酒店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王*、史**、张**在2014年3、4月间的住宿情况。

被告人王*的供述:他是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在九江市的格*豪泰浔阳路公寓酒店502房间与张**一起被抓获的。从2014年4月开始,他和史**、张**一起在景德镇市利用假的房产证、假的行驶证、假的收入证明帮人申办信用卡并从中牟利。由史**、张**在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的广告,待有客户联系时,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信息。由他负责在网上联系办假证、假章的,将客户的身份信息以及编造的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等提供给办假证的人来制作假的房产证、行驶证;又将编造的公司名称提供给做假章的人来制作假章,假章是用来伪造收入证明的。待假的资信资料准备好后,他联系客户让其到景德镇来,并要求客户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张手机卡交给他们,以便在银行回访信息时,由他们来回答相关信息,由客户本人回答则担心相关信息(房产、车辆、工资等)对不上。随后将准备好的假的资信证明(房产证、行驶证、收入证明)交给客户,由客户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和这些资料去银行申办信用卡。史**、张**会驾车(王*的,银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苏NNCXXX)带客户前往各银行办卡。客户在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其他的都是根据假的资信证明写的,联系电话就是填之前买的那张手机卡的卡号。关于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单位电话,则是他们到铁通公司购买一些固定电话,电话是可以移动的,但电话号码是固定电话的号码,银行回访单位电话他们就可以接到。银行审核后电话通知发卡时,他则通知客户来领卡。他们一般按信用卡额度的20%收取办卡人的手续费。随后帮助客户套现,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其余的现金和信用卡一并交给客户。起初他们在外面找其他人的POS机套现(要支付手续费给对方),后来为了方便也为了省手续费就干脆在网上申办了3台POS机进行套现。POS机是用办卡人的资料去申请的,记得其中有一个的户名是胡**。在景德镇总共成功为40-50人办理了信用卡,每人办理的信用卡张*不一,每张信用卡的额度在5千到5万不等。具体人员不记得了,但是相关的刷卡单都留着的,现被公安人员扣缴。他们总共大概获利10万元,每人获利3万余元。钱主要是史**去取的,取出来一起用(支付房费、餐费、油费等),其余的由三人平分。他们在景德镇为客户办的信用卡被冻结,就转到九江继续为他人提供假的资信证明办理信用卡,但信用卡尚未办理下来。办卡的人也都是应该知道用于办卡的证件是假的,因为他们名下没有这些房产和车辆。

被告人史*利的供述:2014年3月他与王*一起开始筹划从网上购买假证、假章,帮他人办理信用卡并从中赚取手续费一事。不久张**也参加进来。期间,他们到银行咨询了解到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收入证明)。4月初开始实施。他从网上得到想办信用卡的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收集好后给王*。王*就负责到网上去联系购买假证件、假章。假材料准备好后他就联系办卡人来景德镇。他将假材料交给办卡人,让办卡人到银行去填写办卡资料(有时他会开车送办卡人去银行,车是王*的,车牌是苏NNCXXX)。王*还负责在住的地方接听银行的回访电话。卡办下来后由办卡人去取,由他从POS机上套现(起初他们是找人刷卡套现,后来嫌麻烦而且又想节省手续费,他们就办了3台POS机),扣除他们的手续费后再把现金和信用卡交给办卡人。张**也是负责联系客户来办卡,待客户来了之后再带他们去办卡。每办一张信用卡按照卡的额度的15%到20%不等收取手续费。他们用这些钱吃饭、住宿、游玩、购物等,并进行分配。后来办卡人成功办理的信用卡被银行冻结了,他们就离开景德镇到九江。他们三人从7月2日左右开始在格林豪泰酒店包房一个月,准备在九江市为人提供假资信证明办理信用卡,已经向几家银行提供了证明,但卡还没有办下来。2014年7月17日在九江市格林豪泰酒店被抓获的。

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4月开始他和王*、史*利三人通过从网上购买假证帮他人办理信用卡并从中赚取手续费。他和史*利负责联系客户,客户来了之后主要由他带客户去办卡(史*利带的不多);史*利还负责用POS机刷卡并去银行取现;王*负责在住的地方接银行的回访电话,并联系买假证件。他和史*利开车(车是王*的,车牌为苏NNC287)带客户去银行办卡。起初他和史*利是去找人刷卡套现,后来嫌麻烦也为了省手续费,就自己弄了POS机来。客户要支付信用卡额度的30%左右给他们。他们总共办下来的信用卡额度在50万元左右,三人共获利10万元左右,吃饭、住宿、游玩、购物等都是王*、史*利付钱,除了这些消费外他个人还拿到了7000余元现金。他帮刘*、陈*水、邬**、袁**、王*勇、万*等人办过卡。他介绍办理了有20多个,王*、史*利联系的也有30多个。他的联系方式是150****3383。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王*、史**、张**、刘*、胡*姜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史**、张**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以虚假的资信证明为30余人成功申办信用卡并套取现金,在行为过程中实施了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三人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胡**为达到违规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同意由王*、史**、张**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办理信用卡并支付费用,二人的行为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史**、张**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该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则提出,证明王*等人买卖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获利情况、银行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也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假证的数量、获利金额、银行透支款方面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为张**等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史**、张**行为的目的在于帮助无资质的人员申办信用卡并从中牟取暴利。为实现该目的,他们实施了买卖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该手段行为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已达到情节严重。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在短短的3、4个月的时间内帮助至少30人以上的人员成功申办信用卡。从本案来看,王*等人为每位申办信用卡者均买卖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汽车行驶证,故其买卖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至少在60份以上;另外在抓获现场还扣缴了27份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故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在87份以上。2、三被告人的非法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导致多家银行的巨额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3、三被告人从中获利巨大。他们向客户收取信用卡透支额度的15%-30%作为报酬,仅扣缴的3台POS机的刷卡记录就达到564640元(其中有POS机交易流水单的金额为440341元);且被告人王*、张**均供述“获利在10万元左右”。综上,被告人王*、史**、张**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鉴于被告人王*、史**、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与王*、史**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均积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是分工不同而已,故不宜认定张**系从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史*利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张*琦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无线POS终端3台、各类手机25台、工行u盾3个、农行u盾2个、汽车1辆(北京现代牌、车牌苏NNCXXX、车辆识别代号LBEXDAEB89X730XXX),予以没收。

将从被告人王*、史**、张**、刘**扣缴的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王*、史**、张**、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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