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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诉称,2009年,原告响**建办和安福县金田乡政府的号召进行深山移民。原告在安福县金田乡柘田村九组平整了一块土地,并于2009年下半年在平整的土地上建房,该房屋毗邻被告的房屋,且房屋后面留有一大块空地。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的空地上建立地基,原告于是阻止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3月4日晚上8点,被告拿八磅锤将原告房屋的屋角锤坏。当时原告上前阻止,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劝阻,原告当晚就报案。2015年3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到现场拍照,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拥有合法权益,被告侵害原告的房屋,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修复破坏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房子所占的地基与被告的房子所占的地基曾经是一块山。被告先破的山,并建了房子,原告是后来建的房子。原告房屋的屋角确实是被告锤坏的,但是是因为原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放了一堆柴,而且被告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了墙脚,该墙脚已被原告撬坏了。如果原告让被告恢复原状的话,原告必须把墙脚搞好,把柴搬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15年3月4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用铁锤将原告房屋{该房屋坐落在安福县金田乡西下村4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安土集用(籍)第16050413号}西南方向的屋角锤坏一部分。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安福县公安局金**出所随即派警到现场调解未果。同年3月9日,金**出所再次协同金**法所、柘**委会、寨**委会的相关人员一起到现场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仍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金**出所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当冷静、理智处理纠纷,而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用铁锤锤坏原告房屋西南方向的屋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破坏的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刘**的房屋西南方向的屋角予以修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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