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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杨*、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与樟树市刘**里村小组续签了果园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人付某某为了增加收入,将果园改建鱼塘,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果园内取土出售,获得土方款44475元。案发后,该土方款被樟树市森林公安局追缴。经江西省**绘大队利用GPS进行实地测量,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取土面积为15.03亩,属农用林地。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书证:《合同》、收条、记账本,证人彭某某、黄某某、付*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付*乙、付*丙、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根据**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2)第73号)文件规定,要求法庭判决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称自己将林地改挖成鱼塘并取土出售是承包合同书上注明允许的,当地村小组同意了,只是没有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自己文化不高,不懂法,造成植被破坏,表示愿意酌情赔偿。

辩护人邹小湖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与樟树市刘**里村小组续签了果园承包25年合同。之后被告人付某某为了增加果园收入,伙同同案人付某乙、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将果园内的部分果树砍伐改建鱼塘,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果园内取土出售,获得土方款44475元进行私分。案发后,该土方款被樟树市森林公安局追缴。该被破坏的林地虽经有关部门督促被告人付某某补栽油茶,由于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树木成活率很低。经江西省**绘大队利用GPS进行实地测量,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取土面积为10013.77平方米(合15.03亩),属农用林地。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付*乙、徐某某、陈某某、付*丙共同赔偿了樟树市林业局用于该案植被恢复费人民币4万元,根据**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2)第73号)文件规定,植被恢复费为每平方米6元,本案所需林地植被恢复费人民币6.00826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记账本、收条。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与樟树市刘**里村小组在2013年10月25日续签了果园承包25年的情况和在林场内取土的数量及全部赃款追缴情况。

2、同案人付某乙、付**、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他们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林地内取土挖鱼塘、分土方款的犯罪事实。

3、证人黄某某、付某甲、聂某某、邹*、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承包合同的续签过程和在果园内挖掘取土建鱼塘的事实,同时交了一万五千元卖土方的钱给了村小组。

4、江西省**绘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2014年9月3日,鉴定人利用GPS进行实地测量,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取土面积为10013.77平方米(合15.03亩),属农用林地。

5、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地点和植被严重毁坏的情况。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自己伙同同案人付某乙、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将果园内的部分果树砍伐改建鱼塘,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果园内取土出售,获得土方款的犯罪事实。

7、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5月,国**业局福州专员办会同市林业局人员到本案现场实地考察,并责令被告人付某某原地补栽油茶树,由于植被严重毁坏,所栽树苗成活率很低。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面积为15.03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应当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用于恢复樟树市刘**村小组果园植被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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