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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福唯**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安福唯**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周**在唯**司从事电工及维修工作。20l3年9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8月20日,经唯**司同意从当年9月份开始将铸造事业部的电工机修承包给周**,每月工资3500元,以完成工作为准,不计考勤。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唯**司以周**未按照其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打考勤记录,未按公司安排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效率低下,无突出业绩为由辞退周**。周**于2014年6月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结果为:一、周**与唯**司劳动关系解除,唯**司支付周**2013年9月、10月工资2800元和2014年5月、6月工资7000元;二、唯**司为周**办理社保登记,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7168元,其中唯**司应补交5120元,周**应补交2048元,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周**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份,唯**司补发了周**2013年9-10月份以及2014年5-6月份的工资8884.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自2012年3月开始在唯**司从事电工及维修工作,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唯**司批准的由其铸造事业部提请《关于电工机修承包工作的申请》,周**“不计考勤,以完成工作为准,保证车间正常生产”,唯**司辩称该申请仅仅执行到2013年年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唯**司称其通过腾讯通将打卡的通知传达各部门,再由部门主管通知员工并张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唯**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未按公司安排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故唯**司将周**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支付赔偿金。周**主张唯**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依法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其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唯**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周**要求唯**司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要求唯**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诉请不予支持。唯**司已于2014年8月份支付周**拖欠的工资,周**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唯**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唯**司已向周**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周**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周**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与唯**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与唯**司劳动关系解除,唯**司支付周**赔偿金1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唯**司为周**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2013年9月唯**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一审法院未支持其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以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唯**司答辩称:周**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其上诉.

唯**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周**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公司解除与周**的劳动合同并未违法;2、公司已经自2012年9月起为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答辩称:其与公司有明确约定不参与打卡考勤,公司关于打卡的通知也不是事实;养老保险依法应当缴纳。故请求驳回其上诉。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唯**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的劳动合同?2、周**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周**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以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唯**司之间明确约定周**不参与打卡**,事实清楚。唯**司提出其于2014年起要求所有员工打卡**,但并未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周**,且该通知内容也表述了计件人员例外,不能证实周**属于必须打卡的人员范围,故对唯**司该理由不予采纳,其系违法解除与周**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周**支付赔偿金。周**自2012年3月起与唯**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次月起一年内即2013年3月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3月唯**司仍未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的权利已经明显被侵犯,其应当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即2014年3月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其直至2014年6月才申请仲裁,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周**与唯**司于2013年9月自愿协商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主张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唯**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唯**司已经提供工资表证实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周**要求唯**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周**要求唯**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唯**司提出其已自2012年9月起为周**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若其确实在社保机构为周**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金,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核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周**和唯**司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和安福唯**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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