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金榜与曹**、中国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曹**、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木材和模板。合同同时约定,全部货款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违约按货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1242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24200元;2、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4年10月30日为25523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二、送货单。证明被告曹**签收货物,总计送货124200元;

证据三、大清包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曹**其系工地收料员,老板是许**和孙**,曹**经老板同意才在合同上签字。另天津金**限公司与原、被告曾就货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是否履行不清楚。综上,曹**仅为工地收料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证明曹红云系许培锋的收料员;

证据二、代扣货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天津金**限公司同意付款;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天津金**限公司与许**没有结算,所以没有给原告货款。

被告四**司辩称,四**司从未承建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农场新村七里香格商品房项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加盖的公章明显系伪造。四**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许**或曹**均不是四**司员工,亦无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四**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司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均存有异议。买卖合同没有四**司公章,曹**不是四**司员工,故四**司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通过核对公章,认为公章系伪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曹**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不清楚,不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没有履行。

经质证,被**公司对被告曹**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系天津市**销售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曹**提供方木及模板。合同同时约定,送货地点为潘庄农场新村七里香格项目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2、最后到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3、金**司付款后,被告付清原告货款;违约责任为按总货款的日3‰收取。合同供方由原告林**签字并加盖天津市**销售中心印章,需方由曹**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26日向曹**供货总计124200元,送货单均由曹**签收。

另查,庭审中,曹**抗辩其系案外人许**的收料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要求曹**限期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

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均由曹**签字,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其系案外人许**员工,签字行为代表许**,并提供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曹**的身份,故对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曹**以被告四**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节,因四**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曹**。

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

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共三条,二被告抗辩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付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三个付款条件,三个条件约定的标准不同,但均表述为一次性付清,故该三个条件应为并列关系,即在满足任何一条的情况下被告均应付款。该第二条约定为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时间已过,且提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已到付款期限。

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供货,曹**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抗辩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日1‰,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送货时间,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金榜货款124200元;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4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曹**负担2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