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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昌盛村转盘处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0.5克冰毒和麻果。

2、2013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昌盛村转盘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0.5克冰毒和麻果。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萍乡钢铁厂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从其身上标有“PHILIPS”的灰色小包内搜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7**,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1包,净重0.3克,红色药片3粒。经鉴定,从白色晶体及灰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6克冰毒麻果混合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很好,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段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3.被告人段某某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自己也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昌盛村转盘处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0.5克冰毒和麻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在家中打电话给段某某向其购买200元毒品,约好在滨河花园小区门口等。段某某骑摩托车到滨河花园小区门口后说要先去昌盛村拿毒品,然后二人骑摩托车到昌盛村附近的转盘,段某某让他先等着,并向他拿走200元钱,约20分钟后,段某某回到转盘附近将一包白色塑料包(内有0.5克左右的冰毒和麻*)拿给了他。

2、被告人段某某的相关供述,证实了2013年9月底左右的一天,钟*打电话给他要购买200元毒品,他从康*处购买了毒品后在昌盛村转盘卖给钟*,并同钟*一起吸食。

二、2013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昌盛村转盘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0.5克冰毒和麻果。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萍乡钢铁厂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从其身上标有“PHILIPS”的灰色小包内搜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7**,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1包,净重0.3克,红色药片3粒。经鉴定,从白色晶体及灰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因晚上要上晚班,想通过吸食毒品来提神,于是打电话给“猫屎”(指段某某)要向其购买200元冰毒和麻果,并约好在湘东昌盛村附近转盘处等。到转盘后,他拿给段某某100元钱,讲好欠100元,内有约0.5克冰毒和麻果的混合物。欠的钱于2013年10月21日晚还给了段某某。

2、被告人段某某的相关供述,证实了他应钟*之请卖了200元毒品给钟*,佘了100元。他从康*处购买回来后同钟*一起吸食了。另外证实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到5克毒品冰毒,3粒麻果,但这些毒品是萍**区绰号为“谷二”的男子放到他这里的。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3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民警在萍乡钢铁厂将段某某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一个“PHILIPS”的灰色小包,包内有一包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好的疑似毒品冰毒晶体,麻果3粒,一包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好的疑似毒品粉末。

4、称量笔录及收缴笔录,证实了从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搜到的一包白色塑料袋冰毒晶体净重4.7克,另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克。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搜到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4.7克,红色药丸3粒,疑似毒品的灰色粉末净重0.3克,灰色小包一个予以扣押。

6、鉴定意见,证实了从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搜到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7克,一包灰色粉末净重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三片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段某某曾**某某一同吸食毒品,他自己平常虽然跟段某某有联系,但是很少,他没有给过段某某毒品,也没有让“勇色”拿过毒品给段某某。

8、辨认笔录,证实了段某某辨认出钟*,钟*辨认出段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0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7日,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行政罚款5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麻果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关于段某某的说明材料以及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提供其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根据该线索侦破相关案件,未查证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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