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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燕诉称,原告在吉州区高康花园东区A栋19号门面经营吉安**销售中心,两被告从2009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店里购买电线、开关等材料,2013年2月3日,经原、被告一起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未付清按500元每月计算利息,到起诉之时,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起诉

之后,被告周**归还了货款175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徐**支付货款17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放弃要求周**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承包吉州区天龙花园35、36栋水电工程,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线、开关等材料。至2013年2月3日,经原、被告一起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鸿雁电器店货款计叁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5月30号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按500元计算(500元一个月利息)。2013年12月28日,被告周**偿付材料款175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应付鸿雁电器材料部分款计:壹万柒仟伍*元整。说明:天龙工地35#、36#楼欠鸿雁电器店材料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周**应付部分已结清,从此无任何瓜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周**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应按约及时偿付货款,逾期应按约承担利息。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周**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周**无需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付原告货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0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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