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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铜鼓**粉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鼓县鑫爽米粉厂(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身体权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据审理查明之情况,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时,不慎被断机锯伤右手中指,后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工伤赔偿案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事在仲裁员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除承担医疗费外还要支付19000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余款7800元,但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找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不付。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8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债务我们承认,但是现在被告经济比较困难,我们的产品卖出去但没收到货款,暂时拿不出钱。另外,原告认定工伤之前曾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12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领条在原告手中,原告不拿出来,又到劳动局去申请工伤,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赔偿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及受伤过程;(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损伤为十级;(三)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支付19000元。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这两次鉴定被告没有参与,我们按照程序向劳动部门申请了重新鉴定,后面劳动部门要求我们调解结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解释称因为找不到领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7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从事米粉断料工作。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在厂内断料车间锯切米粉时,不慎被锯片割伤右手中指。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伤认字(20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14年54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评残标准,原告按照法律程序向江西省**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2月5日,江西省**委员会赣劳鉴再2014年38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原告受伤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因协商不成,原告向铜鼓县**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在铜鼓县**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除医疗费外另支付19000元给原告,一次性了结此事;上述款项原告已先期领取了1200元,剩余17800元签订协议当场付10000元,余款7800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签订和解协议之前被告已支付1200元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场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11200元。余款78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被告均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确定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定其效力。被告依据协议部分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鼓**粉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支付未按协议履行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鼓县鑫爽米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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