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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2邓某某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三人经商议,自2015年2月3日起合伙在余江县安仁大道492号店面内无证开设游戏机室,店内设置2台打鱼机(8人机型)、一组8台连线机,通过退币、退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2月11日,该游戏机室被余江县公安局查处,店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均被缴获,并当场缴获违法所得2900元。经认定,被缴获的电子游戏设备均为赌博机。经查,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710元,尚未分成。

同年2月14日、2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黄*分别主动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810元。

另查实,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黄*某、刘某某、危某某、汪**、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的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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