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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信与张**、潘**、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张**、潘**、第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皮**担任记录。原告金**、被告张**、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强、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潘**、第三人刘**合伙农田改造上富标段工程,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0月份由被告张**与奉新县水务局财务结算。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结算,结算结果为:(1)总开支:①金元信垫付131390元;②潘**垫付1102382元;③刘**垫付112500元;④张**垫付150740元,总开支合计1497012元。(2)张**在奉新县水务局财务共计支取现金1929000元;(3)分配利润为:①原告占50%股份计215994元;②被告与潘**、刘**共占50%股份计215994元。并且全体合伙人全部签字,还有朋友余**在场签字。结算后被告张**支付180000元给原告,但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7384元,直到至今都尚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合伙工程款人民币167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以工程款都给了潘**为由,申请追加了潘**为本案被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潘**归还合伙工程款人民币16738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077.4元(已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其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诉状中所称的工程结算是事实,原告没有与我直接发生生意上的关系,原告是后来刘**引入进来的,工程款我打给了被告潘**,被告潘**应付原告的钱。2012年1月20日工程款1112786元,支付管理费38000元、打款100元,实际进账1074686元,另一个工程进帐830000元,扣除本案工程我本人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其余款项171万元(含本案工程款88万元)均支付给了被告潘**;本案工程款是与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同时给付的,并未作区分,本案工程款有部分用在了其他工程上。

被告潘**辩称:一、我和原告、张**、刘**合伙承包农田改造上富标段是事实,2015年5月14日四人进行合伙结算是事实。但本案工程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张**在奉新县税务局结算的,该款项已由发包方水务局通过江西广**限公司转账全部款项1929000元到被告张**的账上;我与被告张**、第三人刘**三人共占50%的股份,我们三人之间已经有结算,但是利润没有分配,原告占50%的股份。二、本案工程款是由被告张**一人负责管理的,我没有管理本案所涉工程款及财务,只是向被告张**领取过我和被告张**、第三人刘**合伙的另两个工程(赤岸冯川镇澡下标段、会埠标段)的款项,具体的数额以出具的收条或领条为准,至今另两个工程已经完工,和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但是我们三个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综上本案原告应得的款项应由被告张**进行支付,被告张**支付后可以同我和刘**三个人之间承包的三个标段进行结算,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第三人陈述:三个标段的工程款我都没有拿到,我一分钱没有回来。我们与被告张**、被告潘**在赤岸冯川镇澡下标段、会埠标段两个标段是合伙关系,这两个标段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农田改造上富标段工程。其中原告占50%的股份,两被告及第三人刘**三人共占50%的股份。工程款均由被告张**到奉新县水务局结算支取,其中2012年1月18日领取1112786.14元(190886元和921900.14元),2013年1月11日领取333510.95元,2013年12月27日领取了190887元(退回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23日领取了126726.13元,2014年1月6日领取了196627.91元,2015年2月28日领取了160072.63元。以上张**共计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929723.76元,收到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0887元。履约保证金系由被告张**垫付。工程完工后,金**、张**、潘**、刘**四人于2015年5月14日结算,在场人还有余**。结算单载明:2011年小农水上富标段总开支1487012元(其中金**垫付131390元,潘**垫付1102382元,刘**垫付112500元,张**垫付150740元),进账资金192900元,实际利润431988元,金**占50%股份应分利润215994元,张**、潘**、刘**三人占50%股份应分利润215994元。金**、张**、潘**、刘**四人及在场人余**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的事实。原告金**以上结算应得款项为人民币347384元。但至今被告张**仅支付了180000元给原告金**,其余当事人未付过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潘**、第三人刘**在同时期又合伙承建了另外两个工程,工程也已完工,但被告张**、潘**、第三人刘**在三个工程的结算(包括本案工程的三人所占50%股份的内部结算)中产生了纠纷,故一直未向原告金**支付其应得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第三人刘**提供的领款明细、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潘**、第三人刘**合伙承包农田改造上富标段工程的事实清楚。四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应得垫付款人民币131390元、利润人民币215994元,共计人民币34738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张**已经支付了180000元,金元信实际尚应得人民币167384元。对于上述款项应由谁支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张**提出了其所领取的工程款都给了被告潘**,且有部分工程款用在了与被告潘**、第三人刘**合伙的其他工程上的抗辩理由。被告张**陈述:2012年1月20日工程款1112786元,支付管理费38000元、打款100元,实际进账1074686元,另一个工程进帐830000元,扣除本案工程张**本人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其余款项171万元(含本案工程款88万元)均支付给了被告潘**;本案款项是与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同时给付的,并未作区分。另2013年2月9日按潘**的意思打了20万元给胡*,打了15万元给余*。被告潘**对被告张**的上述陈述并未认可。被告潘**认为,首先,其并未收到被告张**于2012年1月打的足额款项,即使收到了也是另一个工程的钱与本案工程无关,其次2013年2月9日打款20万元给胡*,打款15万元给余*,如果是事实,该款也是另一标段的钱,被告张**记账本上自己也写明了是其他标段的钱。本院认为,一、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张**领取,共计人民币1929000元(实际领取1929723.76元,本案当事人同意按1929000元结算);二、被告张**2012年1月付钱给被告潘**的证据不足,其只有部分付款的书证;三、2012年2月9日打给胡*、余*的款,其自己也记在了另一工程的支出下,被告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已方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关于支付给胡*、余*的钱,属本案工程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四、本案工程款除第一笔工程款外,其后的工程款均在2013年至2015年领取,被告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5年曾向被告潘**付款;五、即使按张**本人的陈述,张**也仅支出了123万元,张**手上还持有本案的工程款69.9万元,扣除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其本人在工程中垫付的150740元,还余人民币369260元。张**本人的股份不足50%,余款369260元,应足够支付尚欠原告的167384元及被告张**本人的利润。综上,本院对被告张**提出的本案原告应得款项应由被告潘**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潘**、第三人刘**已结算清楚,且原告与被告张**、潘**、第三人刘**没有其他的合伙关系。被告张**因与被告潘**、第三人刘**三人因三个工程合伙未结算,拒不向原告支付本工程结算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结算款人民币1673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自2015年5月14日即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支付合伙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金**支付合伙结算款人民币167384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金元信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4.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9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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