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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地钱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成为与被上诉人麻地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上诉人麻地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吴**向原告麻地钱借款12万元,同年8月20日再次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将上述二笔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金12万元从2009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利息为138600元;本金3万元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利息为32145元,合计利息17074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借条、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麻地钱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吴**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70550元,合计320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骗取被告与其合作,借款不属实。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找被告商量合作事宜。当时被告表明没有合作资金,只有项目和办公室场地及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原告承诺120000元资金由其垫付。2009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着手将江西高歌影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原告,并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合同书。被告考虑到合同中原告只用两部小车合作不公平,就提出原告也应进行现金出资,于是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未向公司账户注入分文,承诺为被告垫付的120000元也未垫付。因被告一直从事新闻和艺术工作,不懂商业经营,公司一直由原告一人操办,被告只负责《食品药品安全周刊》的采编事务。2009年8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原告说工资是年薪,不能按月支付,让被告写借条向原告个人借款,并要求将原告垫付入股的120000元一并写在借条内,于2010年春节前分红一块结算,到时把借条还给被告。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然而,2010年春节前,原告瞒着被告,悄然地将江西高歌影视**限公司账上的钱取空,退掉了在南昌市租赁的住房,全家人搬到浙江杭州。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催原告回南昌结清账目,但原告一直拒绝。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口头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公司分红结清,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在借款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情况下,现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主张权利,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550元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地钱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0550元,合计人民币320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被告吴**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一审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原因及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承诺垫付合伙经营入股资金及预支年薪才出具,并非实际的款项借贷来往。且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公司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悄然将合伙经营的传媒公司账户的钱席卷一空,退掉了在江西南昌的住房,搬到浙江杭州。原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条载明款项,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2012年1月归还被上诉人9万元,被上诉人仍以15万元借款及170550元利息起诉,显然属于诉讼欺诈,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0年2月8日上午,被上诉人电话要求上诉人归还款项,上诉人一再申明必须一同到南昌去清理江西高**有限公司账目后再还款,被上诉人却一再以其在杭州经营的公司严重亏损、临近年关没钱发工资员工要造反为由,要求上诉人先还款,发誓年后一定会到南昌清理账目、清算财产。上诉人轻信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月10日两次汇款被上诉人账户5万元、3万元,被上诉人收到8万元还款后,一直不与上诉人清理账目、清算财产。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又电话告知上诉人没钱过年,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仍然要求被上诉人清算账目,在被上诉人发誓同意后,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与上诉人清理账目、清算财产。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因修改电影无时间回江西整理证据,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未能及时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客观事实,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不仅有悖我国法律规定,且具有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请求依法改判。

麻地钱答辩称:上诉内容不属实。一、关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在江西投资,2009年2月将该投资以200万元转卖他人。上诉人因缺乏资金找人投资,且上诉人当时有12万元银行到期贷款需偿还,被上诉人现金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借条。2009年8月,上诉人因欠其表妹3万元,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后,上诉人将两笔借款汇总,出具了2009年8月20日的借条。二、关于合作事实:200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以两辆车作价385000元,占比51%,吴**以拍摄许可证和办公室作价12万元,占比49%。三、在本案借条出具后,上诉人确实支付过9万元,但该9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在2010年1月到杭州找被上诉人,以其在北京租金紧张为由另借款,并保证在过年前归还,被上诉人出借了9万元,2010年2月份,上诉人分三次归还借款。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高**司开具发票登记表复印件,待证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高**司效益来源于《食品药品安全周刊》;二、《食品药品安全周刊》业绩表复印件,待证被上诉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三、银行账目明细单、银行查账明细申请及收据,待证上诉人还款9万元的事实;四、江西广电局影片审查决定书、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片技术合作证复印件,待证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参与一审庭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证据材料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发票登记表、业绩登记表系上诉人朋友石英模登记,只能反映被上诉人代收了款项,不能待证被上诉人私拿款项;银行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系归还案外的借款。二、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缺席一审的理由。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核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材料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待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能够反映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四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二、上诉人归还9万元款项的性质;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出具借条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否认直接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主张借条系双方基于合伙经营所需,因被上诉人代为垫资投资款而出具,且以双方之间对合伙经营未结算,垫资可能不属实,需待双方合伙事务了却后再处理本案的借条为由拒绝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归还9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虽然抗辩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上诉人归还案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9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由于归还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偿付本金。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2012年1月22日还款1万元时告诫过被上诉人,若不再清理合伙账目、清算合伙财产,则上诉人不再归还借条上剩余借款,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查明:借款后,上诉人于2010年2月9日归还50000元,2010年2月10日归还30000元,2012年1月22日归还10000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3237元及利息23103元。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被上诉人麻地钱借款本金932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为2310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清日止,欠付利息总额不超过一审诉请利息总额170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均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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