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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入住“星期天宾馆”。之后,被告人陈**来到章贡区南门口,以人民币10000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81张银行卡。经查询,这81张银行卡卡主都不是被告人陈**本人。被告人陈**供认,不认识这81张银行卡的卡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量巨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银行卡的开户信息等书证材料;4、被告人陈**的供述。

被告人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中只能认定被告人陈**非法持有银行卡的数量是10张。理由是,1、本罪的犯罪对象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2、查获的银行卡中,15张银行卡没有开户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15张银行卡的真伪;3、有开户信息的银行卡66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持有的10张银行卡未经他人授权,而不能证明剩余的56张银行卡也未经他人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从福建省漳平市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入住“星期天宾馆”。当晚,被告人陈**在赣州市章贡区南门口,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81张银行信用卡。6月14日晚,被告人陈**从赣州返回福建漳平,在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处当场缴获银行信用卡81张。银行查询到78张银行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开户资料显示卡主都不是被告人陈**本人,且被告人陈**,并不认识银行信用卡的卡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他和“狗地”从福建漳平来到赣州市,入住“星期天宾馆”。之后,他到章贡区南门口,与事先在网上约定的男子见面。他付给男子10000元现金,男子给了他银行卡。6月14日晚,他从赣州返回福建漳平。在高速路口,他被警察抓获,警察从他身上搜出80张银行卡。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是“狗地”。2015年6月12日晚,他和陈**从福建漳平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入住“星期天宾馆”。在赣州期间,陈**告诉他,陈**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很多银行卡。6月14日下午,他和陈**从赣州返回福建漳平,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陈**的包内搜出银行卡。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曾遗失各类银行卡8张。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办理各类银行卡4张,也曾将身份证借给别人用,遗失身份证复印件。

5、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各类银行卡。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处依法提取到各类银行卡共计81张,并进行了扣押。

7、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被告人陈**对赃物进行指认。

8、银行查询资料证实,提取到的81张银行卡中,78张有开户信息,卡主都不是被告人陈**本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有15张银行卡没有开户信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持有人他人信用卡7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陈**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是10张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处扣押到银行卡,银行查询到其中的78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显示卡主不是被告人陈**本人,被告人陈**供认不认识卡主,且也不能说明其取得该78张银行卡的合法途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陈**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是78张。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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