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东洲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熊小毛诉被告罗**、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小*诉被告罗**、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及委托代理人肖**、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小**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小*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担保人:熊**”。同年3月15日,原告熊小*通过其妻子樊*银行账户将10万元取款转存给被告罗**。借期期满后,被告罗**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2、被告熊**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小*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二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被告熊**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熊小*之妻樊*从其银行账户支取10万元给付被告罗**。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分文未还,其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欠原告熊小*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熊**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小*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罗**、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罗**、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