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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江西乐**限公司诉被告鹰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乐**限公司诉被告鹰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以来,南昌乐**限公司持续向被告供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9月,南昌乐**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乐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后,仍与被告发生供货业务。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3109.80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109.8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5元(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通过传真的形式先后签订了10份格式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续供应各种型号的通用变频器、变频器面板、接触器、继电器、断路器等控制系统配件若干件,合同价为含税价格,包含了17%的增值税,并委托南昌**务公司(韵达快递加盟商)、优速快递、德邦物流等向被告运输货物,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需方逾期付款或到期不提货,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给承运人办理托运。被告收货后在鹰潭**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并附有销售货物清单。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3109.80元。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南昌乐**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乐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后,仍与被告发生连续供货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份)及商品清单、南昌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快递单、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客户未付款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尚欠的货款133109.80元及违约金29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鹰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乐**限公司货款133109.8元。

被告鹰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乐**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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