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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吴*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张**、袁**,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程**、夏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上门做被告家上门女婿,与被告组建家庭,帮被告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子女。两人同居生活后,为抚养两未成年子女,双方共同奔赴浙江打工,十几年来,原告为抚养被告的两个子女,可谓是尽心尽力,倾尽了全部的精力与资财,不仅抚养他们到成人,送了他们上学,现如今又帮程*成家立业,帮程武学技术。在同居期间,在程家村做了一幢房子,购买了一块空地基。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5年元月4日,原告因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确诊患有严重残疾。被告及其儿子得知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家人为此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治疗费,遭到被告及其子女的拒绝,不仅如此,当原告家人送原告回家居住时,竟遭到被告拦阻,不肯原告家人送原告回其家。现如今原告患有绝症,住院40多天,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在其母亲家中等死。故要求被告承担适当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倾全部力量帮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成人,现如今年老病重缠身,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遗弃,只好借住在原告兄弟家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责令被告偿付原告抚养被告两子女的抚养费10万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病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大概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双方同居的时间是1998年;程*上门做上门女婿;原告上门时,被告两个儿子,一个是10岁,一个8岁,都是未成年人;从那个时候起,两个孩子的抚养、读书,一直生活至今,说明小孩是由原、被告双方是从其未成年抚养到成年的;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9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做了一栋房子;

3、李**、李**与张**之间转让土地协议一份、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李**、李**卖了一块地给张**,而不是卖给原、被告双方的;这份存折是打给张**的6500元的国家危房改造款,证明该土地是由张**付款的,土体价款是10900元,而不是被告提到的11200元。以此来证实,这份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属于案外第三人的;

4、程*的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程*得病的时间、病情的状况,原告的病是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劳累积累而成的;

5、南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鄱阳二附院的门诊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

6、族谱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由199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的;

7、程*在南昌**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知情同意书,证明程*在南昌住院时,吴*在知情书上都签过字,双方并没有分居;

8、莲湖**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买房屋和空地基的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1号证据有异议,存在不客观性,不合法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使用权应该属于原、被告两人,因此不真实、不客观。对3号证据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后来补的,而不是2009年就签的,而且签名也不是张**本人的。信用社的存折,确实是打给张**的,但是这笔钱要在买地修房子之后再打的。所以买地修房子的钱肯定不是这一笔。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生病时间是在双方分开之后,说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劳累造成是不合情理的。对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复印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备证据要件,且完全与事实不符。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以配偶身份签字的,不能证明双方仍然在一起同居。对8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中购买土瓦屋和地基的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遗漏了双方购买的另外一处房屋和地基,证据没有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系事实同居关系,被告丈夫于1994年去世后,被告外出打工6年才回来。同居时间是2000年开始。原告在2011年一直在家照顾母亲,是被告一个人外出打工。以后因被告出了一万元买地和房子的事情产生矛盾,原告方因为要对这个房子进行处理,因此产生了矛盾。之后,双方就分居了。为此,原告方曾于2014年11月10号,向莲湖法庭起诉。很显然,原、被告分居时间是在2014年10月份之前。2、关于房产。被告的哥哥吴**买了一块地和房,2006年以后转给了被告。2009年当时原告的母亲搞到了一个危房补助的指标,原告有兄弟三人,经三兄弟和母亲一块商量,原告的哥哥和弟弟均放弃了。后由原告及被告拿了11200块钱,买了一块地和房。所以两处的地和房都是被告买的。第一栋的房屋价格是9400元,但是至今还未支付给被告的哥哥。第二处房产被告出了10000元钱,原告只出了1200元,被告的一万元是向亲戚借的至今未还。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对被告两个子女抚养问题,第一点,原、被告同居的时候,程*已经12岁了,程*已经9岁了。在程*和程*的亲生父亲去世的时候,其家人即程*、程*的伯伯、姑姑、爷爷、奶奶商量,将兄弟俩抚养成人。程*由姑姑程饶枝抚养,抚养费每年500元,一直到年满18岁。程*就由伯父程见广抚养,每年的抚养费500元。程*和程*一直是由爷爷奶奶照料的,所以钱一直就给其爷爷奶奶。原告自幼就耳背。他外出打工,他的收入不行,因此,他没有抚养能力。程*结婚的时候,他自己已经参加工作了。按照农村的习惯,程*结婚就花了十几万,除了其自己及被告的积蓄,还向亲戚朋友借了一部分。其中彩礼就8万多。原告根本就没有这个能力支付。4、由于原告及程*、程*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所以从事实上来说,他没有这个权利。由于原告生病,是在原、被告分居以后发生的,两人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了。因此,原告提出来的医疗费于理于法都是不符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村民的证明两份、起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是2000年,在2014年前3年,原告未出去打工,而在家里照顾母亲。

吴**与王**的房屋买卖合同、吴**与王**签订

的土地转让协议、房屋建设许可证以及城镇规划选地意见书、吴*出具给吴**的欠条一份(买房卖地款)、李**老婆张**的证明、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份买的土地和房屋,金额是11200元,付钱是原告程*,吴**也在场,付款11200元时,是被告向亲戚借的一万元。

程*和程*的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抚养协议书、村

民的证明、借条三张,证明程*和程*的抚养问题,兄弟两的出生时间;程*、程*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程*、程*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自幼耳聋;程*结婚时的借款9万元。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中1号证据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也不能否定我方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对2号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程*没有尽家庭责任;对3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双方同居时间是1998年。2014年确实已经起诉了,但是不能证明在那时候起双方就已经分居。后来撤诉了,后来双方和好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中1号、2号、3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张**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不足以推翻我方的证据。对6号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他们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证实效力。对第三组中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对被告两个儿子尽了父亲的责任;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每年500元不足以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对4号有异议,耳聋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即使有耳聋,也应该由医院证明,而不是村民出具证明;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都是具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对莲湖乡程家村小组的朱**、程**、张**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质证如下:

被调查人都是原告的亲朋好友,左邻右舍,陈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根据《证据规定》该证据也不是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离异,被告吴*丧偶,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程*按农村习俗上门到被告吴*处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在莲湖乡程家村置有平房一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鄱集用2009第021701254号,双方共同估价价值约6万元)及平房正前方空地基一块(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共同估价价值约4万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吴*的前公婆居住。双方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吴*与前夫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取名程*(1988年11月14日出生)、程*(1991年10月2日出生)。2015年元月4日,原告程*因感到身体不适,经南昌**属医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经支付,现暂住其弟家中休养。原告程*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权属问题,后于2015年元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责令被告偿付原告抚养被告两子女的抚养费10万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病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大概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位于莲湖乡程家村的平房一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鄱集用2009第021701254号),平房正前方空地基一块,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告患有严重残疾尚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的照顾;被告吴*辩称有两块地,两处房子,进行分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即使在履行抚养义务后,也无权请求返还,故原告程*要求被告吴*偿付原告抚养被告两子女的抚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的医疗费已经实际支付,且没有证据证实因支付医疗费产生了共同债务,故原告程*要求被告吴*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座落于莲湖乡程家村的平房一

间归被告吴*所有,平房的宅基地亦归被告吴*管理使用,平房正前方的空地基一块归原告程*管理使用,由被告吴*支付原告程*财产折款人民币30000元;

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

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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