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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8月6日女儿许*甲出生以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和女儿,而且还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发短信侮辱原告的人格,使原告心灵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6日生育女儿许**。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夫妻之间产生隔阂。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使夫妻重归于好。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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