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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胡**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原告胡**、原告胡**诉被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原告胡**、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莳山驶往田畈街,该车行驶至江家桥滩上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胡**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胡**、胡**相碰撞,造成叶**、胡**、胡**、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原告胡**及原告胡**被送往江**湖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已支付7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胡**伤情经鄱阳**定中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1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花鉴定费6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胡**伤情经鄱阳**定中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花鉴定费6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医疗费7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50×100=5000元、误工费110×120=132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28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50×100=5000元、误工费100×120=120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10×30=300元、护理费10×100=1000元;以及三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等以上共计56123元中的49000元。(不含被告叶**已支付的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

3、三原告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等,证明三原告受伤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各花医疗费情况;

5、用药清单,证明三原告用药情况;

6、两份鄱阳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与胡**的三期评定;

7、交通费、鉴定费及住宿费,证明事故发生后所花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住宿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喜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已提出书面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鄱阳**定中心所做的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莳山驶往田畈街,该车行驶至江家桥滩上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胡**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胡**、胡**)相碰撞,造成叶**、胡**、胡**、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197.7元,伤情诊断为:1、左踇趾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胡**伤情经鄱阳**定中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1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花鉴定费600元;原告胡**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862.18元,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胸腔积液。2015年9月25日原告胡**伤情经鄱阳**定中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花鉴定费600元。原告胡**被送往江**湖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924.5。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已支付7000元。三原告因未获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医疗费7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50×100=5000元、误工费110×120=132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28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50×100=5000元、误工费100×120=120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10×30=300元、护理费10×100=1000元;以及三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等以上共计56123元中的49000元。(不含被告叶**已支付的7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原告胡**及原告胡**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胡**、原告胡**及原告胡**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叶**及原告胡**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三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原告胡**的医疗费为7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应为8天×20元=160元;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偏高,本院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7.6.1肺挫伤及第10.2.7指、掌骨骨折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护理费30天×117元=3510元、误工费79元×90天=711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胡**损失为19177.7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28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应为10天×20元=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偏高,本院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10.2.7指、掌骨骨折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30×20=600元、护理费30×117=3510元、误工费79×60=474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胡**损失为12512.18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200元、营养费10×20=200元、护理费10×117=1170元,综上原告胡**损失为3494.5元。三原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规范,但确以实际发生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共计37184.38元。被告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3510+7110+600+3510+4740+600+1170+1000+1000)=33240元,余额部分承担(37184-33240)×70%=2761元,两项合计为36001元。在本案中,原告胡**与原告胡**未向原告胡**主张权利,是其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赔偿原告胡**、原告胡**及原告胡**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1元。(含被告叶**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胡**、原告胡**及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叶**负担359元,原告胡**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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