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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鄱阳**娱乐城、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陈**、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黄**,被告陈**,被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东方巴黎娱乐城因场所装修与被告陈**订立装修合同,被告陈**将该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包给被告瞿**,被告瞿**雇请原告朱**为其提供劳务,每日170元工资。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卫生间安装水电时,因一面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打倒并致重伤,于当日送往鄱**民医院救治,即日又转南昌**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腹部损伤、膀胱损伤、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双)、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创伤性尿道断裂等损伤。经住院治疗100余天,伤情仍未治愈。尤其是原告伤后经诊断以致性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被告陈**已付12万余元,双方就其他损失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一、医疗费159783.3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2625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752364.37元(含已支付的125791.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用药情况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多少;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万元;

4.子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而支付的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鄱阳往返南昌的差旅费用。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如下:

被告瞿**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与做假阴茎没必要,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后续治疗费只定了7000元钱,没有定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只能计算到伤残鉴定日止。对6号证据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出合理的说明,而且都是连号,不是出租车公司的票据。因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瞿**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未到庭及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辩称,我承认原告朱**是我们聘请的工人。朱**与瞿**有没有签订合同我不知道,但是朱**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都是要求做工的工人在做工之前要提供身份证、上岗证、资质证等证件,提供证件后,我给他们买保险,没有上岗证我是不允许他们上工的。但是他们没有给我们提供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就施工了,并且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我先付了7000元,转南昌时我又付运费3000元。朱**在治疗期间,我一共付医疗费125791.97元。总之,我与东方巴黎是按合同来做的,包工包料。我与瞿**是按平方算的,只有包工不包料。朱**是瞿**请来做工的,为此,希望法庭根据法律,分清责任,公正裁判。

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陈**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陈国*与东**娱乐城股东李**签订工程名称“KTV湖城至尊”合同一份,证明陈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不是装修公司名义;

2.汇款凭证、领条、借条共十六张,证明陈**直接给朱*一汇款情况:2014年12月23日两次各汇5000元,2014年12月25日汇10000元。瞿**经手打领条借条有,无注明时间一次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领1000元,2015年1月8日领2000元,无注明时间打借条一次2000元,一次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借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30000元,2015年1月2日借1500元,2015年1月22日借3000元,2015年2月1日街5000元,2015年2月3日借5000元,2015年2月5日借2000元。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总数里面还有10000元未收到,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瞿**对被告陈**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但总数里面还有10000元做了工资款,未转给原告是事实。

被告瞿**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他是在做工的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他受伤,故我们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墙体的突然倒塌,因此墙体的所有人及承租人,应对墙体的安全性、管理以及可能存在的后果,应该有所预见,原告和瞿**在没有动墙体的情况下,应该由墙体的所有人及承租人对朱**的受伤承担所有的责任;2.瞿**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事实上来说,因为墙体倒塌原告受伤,而瞿**没有对墙体造成影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瞿**雇请的,但是瞿**雇请朱**与朱**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已将陈国友、东**娱乐城起诉了,就不应该起诉瞿**。朱**受伤是墙体倒塌,与瞿**承包的水电工程是没有关系的,瞿**没有承包墙体。如果选择了瞿**就是劳务纠纷,但是原告已将选择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说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纠纷,不能将瞿**作为共同被告,希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瞿**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王**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朱**受伤情况及接受劳务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位于鄱**工会院内)系一家经营娱乐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为徐**。2014年,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股东李**(现已退股)在经营者徐**在场的情况下,代表东方巴黎娱乐城与被告陈**(无施工资质)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陈**负责装修被告东方巴黎娱乐城的“KTV湖城至尊”场所。被告陈**将该装修工程水电项目按平方计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瞿**实施,被告瞿**请无资质的原告朱**以每天170元的工资来做工。2014年12月22日,原告朱**与工友王**按照被告瞿**的安排,在被告东方巴黎娱乐城清理废水管。在清理过程中,因一面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朱**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南昌**属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1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腹部损伤、膀胱损伤、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双)、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创伤性尿道断裂开放性、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鉴定为1.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为六级伤残;2.左侧股骨大粗隆间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为24%,为十级伤残;3.尿道损伤性狭窄,为十级伤残;4.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朱**受伤致左侧股骨大粗隆间骨折,尿道损伤伴狭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事发后,被告陈**支付原告医疗费125791.97元。因做工刚开始即发生事故,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原告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朱**2013年2月3日出生,儿子朱**2014年10月6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被告瞿**雇佣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告朱**为其做工,两者属劳务关系。原告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瞿**对原告朱**在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朱**在劳务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不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对被告陈**施工资质审查不严,应承担选任过错。且东方巴黎娱乐城是事故墙体的承租人,应对墙体的安全性、管理以及可能存在的后果有所预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对损害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朱**造成的损害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将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包给被告瞿**,对被告瞿**施工资质审查不严,也存在选任过错,且在水电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第一,原告朱**提出赔偿医疗费159783.37元,残疾赔偿金262537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1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住院101天×20元/天=2020元。第三,营养费根据鉴定,应按180天×20元/天=3600元。第四,原告朱**提出的交通费4000元,只提供了车票3400元,因此,交通费应为3400元。第五,鉴定费2300元,只提供了鉴定机构原始发票1900元,故鉴定费为1900元。第六,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含法医鉴定认定的7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予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受伤发生医疗费159783.37元,残疾赔偿金3974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14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38554.37元,由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赔偿127700元,被告陈**赔偿159600元(含已支付的125791.97元,还需支付33808.03元),被告瞿**赔偿223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一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原告朱**负担2526元,由被告鄱阳县东方巴黎娱乐城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负担2510元,由被告瞿**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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