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与被上诉人汪*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与被上诉人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汪*经证人吕**介绍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机修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工友在抬起电机时,风道盖上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墙柱子倒在被告身上,导致被告下半身受伤,当即被上诉人副厂长潘**送往南**一医院治疗,因伤情危急潘**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汪*向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新建县**砖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00元,要求补缴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为新建县**砖瓦厂与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被告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800元,并补缴自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部分;新建县**砖瓦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汪*2014年10月(一个月)的二张工资单共计2008元,该工资单上显示是发放晒坯、上车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工厂,符合法律法规的用工主体资格;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汪*是在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所属的场地搬运电机时受伤,被告汪*受伤后是由该厂负责人潘书义送至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可以看出被告汪*是在工厂安排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有异议;被告汪*接受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原审法院可以确定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与被告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诉称被告汪*在其工厂是从事晒坯、上车的工作,并非机修工,根据被告汪*申请的证人吕**的证言陈述,被告汪*系其介绍去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从事机车维修工作的,该情况与被告汪*受伤时搬运需要维修的电机修理的事实相符合,据此,原审法院可以确认被告汪*系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的机修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诉称被告汪*的工资系每月2000元左右,但其在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个月的二张工资单,该工资单上显示是发放晒坯、上车的工资,并未提交被告汪*参加工作以来的全部工资明细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应当是由用工单位存留的,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汪*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的工资明细单,视为其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汪*认为该工资单系在完成机修工作以后,临时加班晒坯、上车等做其他事物所得的报酬;被告汪*主张每月工资6800元,其工资已经达到了完税标准,被告汪*未提交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只能按照2015年公布2014年南昌市社会平均工资4216元/月予以认定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诉请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辩称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仲裁属违规行为,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予以撤销,但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与被告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296元(4216元×6个月);三、驳回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承担。

上诉人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劳务承包给工头,由工头雇佣汪*从事晒坯、上车等劳务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管理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也不是上诉人发放。二、被上诉人的收入每月大约为2000元左右,汪*主张按照6800元计算月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事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尚显庆,虽在一审时提供了承包协议一份,但因涉及案外人,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双方财务往来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2014年10月工资表、证人吕**的证言以及新建县**砖瓦厂副厂长潘**在汪*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事实,可以综合印证汪*在新建县**砖瓦厂工作的事实。汪*一审时主张其月工资6800元只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汪*月工资约为2000元也只提供了2014年10月这一个月的工资表,双方均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南昌市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建县金桥闽兴空心砖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