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诉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张**、张**诉被告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平安财保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5时55分许,被告杨*驾驶赣B89H75号面包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往石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868km+720m)瑞金市壬田镇青龙村雅子湖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推行人力双轮车的张X旺相撞,造成张X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旺无责任。另外,赣B89H7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张X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3035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0163元(24309元7年)、处理后事误工费1089元(121元3人3天)、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营养费(20元25天)、误工费3025元(121元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252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在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要求对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应按每天78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7元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在4000元-5000元间酌情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5时55分许,被告杨*驾驶赣B89H75号面包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往石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868km+720m)瑞金市壬田镇青龙村雅子湖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行人力双轮车的张X旺相撞,造成张X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旺无责任。张X旺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5天,于2015年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0358元。2015年3月2日,张X旺的死亡原因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身体抵抗力和耐受力低下并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3月6日,瑞金市公安局根据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决定对被告杨*交通肇事案不予立案。2015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甲方)达成了协议,约定:”一、被告杨*自愿一次性补偿张X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款6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损失由乙方自行向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所需的诉讼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所获取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按约定支付了困难补助款60000元。另查明,赣B89H75号面包车车主是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持有C1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张X旺生于1941年6月12日,户籍地为瑞金市壬田镇凤岗村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张X旺与原告杨**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张**、张**、张**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平安财保赣**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张X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交通事故损伤与张X旺死亡的参与度为30%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张**、张**、张**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壬田派出所与瑞金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瑞金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旺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有被告杨*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有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商业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旺无责任,为此,被告杨*应承担原告杨**、张**、张**、张**因近亲属张X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近亲属张X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0358元、丧葬费2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营养费(20元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为证明张X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向本院提供了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与瑞金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李X林与江X林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且原告的代理人当庭陈**X旺随其儿子张**在李X林的房屋居住帮助照顾孙子,在孙子放暑假时会回老家(户籍地)居住,另外,虽然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车险人伤住院查勘、调查报告不足以采信,但也可从侧面反应张X旺并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根据张X旺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014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的标准及江西**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张X旺死亡的参与度为30%左右”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1246元(10117元7年30%);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1089元(121元3人3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20元,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因该护理费符合当地的护理行情,且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当庭陈述在作出车险人伤住院查勘、调查报告时,原告聘请的护工在场,可以佐证原告聘请了护工护理张X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25元(121元25天),未提供张X旺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来源,且张X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杨*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近亲属张X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2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1246元、交通费5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9415元。

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被告杨*为赣B89H7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8057元。因被告杨*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额,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剩余各项损失21358元(99415元-10000元-680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承担17086元(21358元80%)。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侵权之诉,诉讼费本应由被告杨*承担,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就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诉讼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20%赔偿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张**、张**、张**各项损失780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张**、张**、张**各项损失17086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杨**、张**、张**、张**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张**、张**、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143元;

二、驳回原告杨**、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至瑞**民法院标的款账号:XXXXXXXXXXXXX、户名;瑞**民法院、开户行: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杨**、张**、张**、张**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5094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