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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郭大军、余**、江西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郭大军、被告余**、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玮*,被告郭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湾温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郭大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6月19日起,郭大军以龙湾温泉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与龙湾温泉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四次借款分别是:2012年6月19日出借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向郭大军转账人民币35万元,原告委托张*向郭大军转账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分;2013年3月13日原告转账48.5万元,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郭大军与龙湾温泉于2013年3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原告委托张*转账人民币50万元,委托徐**转账40万元,原告转账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郭大军与龙湾温泉于2013年9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被告余**与郭大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大军每次借款均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郭大军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先后四次所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利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唐**述称,借款200万是事实,利息约定我不知道。

被告余**及龙湾温泉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郭大军转账人民币35万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郭大军转账48.5万元;2013年9月18日徐**向郭大军转账40万元;9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郭大军账户10万元。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述称,其受原告委托先后以转账方式分两次汇给郭大军65万元,但是转账凭证没有调取出来。

另查明,原告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借条两份,落款处均有郭大军的签名及龙湾温泉、江西**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8日,两份借条均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也没有利息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四份、借条两份,张*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郭大军及被告龙湾温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借款的凭证,但是被告对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大军与被告龙湾温泉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被告余**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余**与被告郭大军系夫妻关系,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大军与被告江西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郭大军与被告江西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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