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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限公司诉胡**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限公司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6月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货款总金额为13517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987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原告催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货单原件四份,证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欠款金额共计8987元;2、销售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规格、数量;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8987元及约定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以及逾期按每日1%计算利息;4、罗*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吉安**限公司的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至6月,被告胡**向原告吉安**限公司购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8987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2日被告胡**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超期未付按每日1%计算利息。逾期,原告催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原告吉安**限公司自愿进行商品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87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欠原告货款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属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胡**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但由于被告未提出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不予调整。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吉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87元的金额,按照每日1%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26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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