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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徐**、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西省罗坞路段一佛庙旁时,因他人放鞭炮烟雾过大影响小车视线,致使车辆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3.64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戴艺妃)12,076.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852.44元。

原告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18日作出的第2015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戴**、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及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出具的戴祖金,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陈**2015年7月21日出具证言及身份证,浙江省乐**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徐**在中国农业**清翁垟支行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四份,玉**爱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门诊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7.8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每级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西省“均郑-罗*”路段一寺庙旁时,因他人燃放鞭炮烟雾过大影响视线,致使车辆与相向由原告戴**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被送往玉**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8,843.64元(含门诊费14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4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1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

2015年2月18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戴**(2013年2月27日出生)系原告戴**的女儿;戴**与妻子徐**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高阳村居住生活并务工。被告徐**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因两被告未就原告的全部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其和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出具的戴祖金,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陈**2015年7月21日出具证言及身份证,浙江省乐**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徐**在中国农业**清翁垟支行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四份,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徐**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高阳村居住生活并务工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8,843.64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营养费136元(8元/天×17天)、误工费18,920.14元(129.59元/天×146天)、护理费1,990.87元(117.11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戴艺妃)12,076.8元(7,548元/年×16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75,839.45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系江西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并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24,309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9.59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计算。原告戴**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重的损害,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元,原告为治伤所花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其理应赔偿。原告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75,839.45元,未超过赣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的各项经济损失175,839.45元,由被告中国人**中山市分公司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戴**负担1,272元、被告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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