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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樟树**有限公司与孙**、肖某某、孙**、胡*、何某某、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樟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孙**、肖某某、孙**、胡*、何某某、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孙**、胡*、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何某某、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甲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本金为1200000元的借款用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的厂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另一笔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肖某某、孙*乙、胡*、何某某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甲又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的土地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孙*甲借到上述款项后,利息仅支付到了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并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孙*甲一直借故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甲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同时要求抵押担保人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用其厂房、土地对被告孙*甲其中本金为1200000元、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肖某某、孙*乙、胡*、何某某对被告孙*甲另一笔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借了钱总要还,只是我借钱时本来是想把我老爸(即孙*丙,已故)的木制品厂搞活来,没成想现在木制品厂搞不下去了,我也没办法。我要求叔叔(即被告孙*乙)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我跟他说借款是为了木制品厂的公司发展。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乙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贷前审查、货后追踪调查”的法定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自身存在严重失职,造成风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能转嫁给他人;被告孙*甲借款时,告诉我是为了公司发展,我并不知被告孙*甲借款是还之前的欠款,要不然我会担保,而原告明知借款人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先前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就是明知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等材料中,借款用途却是写”购设备、原材料周转”,这表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主观上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及双方协议贷新还旧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既然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这就视为对借款合同做了实质性的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乙所担保的贷款仅限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借款人孙*甲发放的900000元保证责任担保贷款,但该笔贷款被告孙*甲已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孙*甲再借款项应与被告孙*乙无关,被告孙*乙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辩称:我没有为被告孙**的贷款做担保,担保书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孙*乙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某辩称:当时是被告肖某某到我家,要我为被告孙**的贷款担保,具体担保多少金额,签字负什么责任都没有跟我说清,只说有事被告孙**的叔叔即被告孙*乙会承担,原告也没有跟我说清担保责任及义务,这不符合贷款的章程,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三份、2014年12月11日借款凭证13份、2013年12月17日借款凭证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二份、抵押明细表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

被告肖**对原告上述举证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孙*乙对原告上述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

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中签名非本人签写,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孙*乙的质证意见。对此,原告经核对确认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被告胡*本人所签,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肖某某、何某某、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

被告孙*乙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孙*甲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的证据,证明:1、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甲通过聂**、杨**借入现金2100000元还款给原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发放了2100000元贷款,当日被告孙*甲还款给聂**。2、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甲通过聂**借款30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贷款的其中一小笔,然后再续借,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孙*甲再归还另外一小笔,总共13小笔,最后一起弄到贷款总额3000000元。3、被告孙*甲是在贷新还旧。

对被告孙*乙的上述举证,原告认为被告孙*甲怎么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方只管放款收款。

原告补充提供了2009年7月13日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0月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孙**之前一直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孙**、肖某某、胡*、何某某为被告孙**2013年12月17日的贷款的前一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孙*乙对原告的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孙*甲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是为了归还上一期借款,是在贷新还旧。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孙*甲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2013)樟农信联社个借字第26-193号合同约定被告孙*甲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原材料,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等相关内容。另一份(2013)樟农信联社个借字第26-194号合同约定被告孙*甲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原材料周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等相关内容。同日,孙*丙(已故)、被告樟树药都木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樟树药都木制品厂的厂房为(2013)樟农信联社个借字第26-193号合同载明的1200000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肖某某、孙*乙、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孙*乙、何某某为(2013)樟农信联社个借字第26-194号合同载明的9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元月2日,被告孙*甲与原告签订(2013)樟农信联社个借字第26-19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甲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原材料周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等相关内容。同日,孙*丙(已故)、被告樟树药都木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樟树药都木制品厂的土地为(2013)樟农信联社个借字第26-192号借款合同载明的900000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甲发放了贷款共计30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甲归还了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又重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孙*甲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13份借款凭证,其中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为2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12%,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为9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688%,13份借款凭证上均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木制品厂周转。放款之后被告孙*甲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孙*甲催款,被告孙*甲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孙*甲已拖欠借款利息,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甲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孙*丙(已故)、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用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用土地、厂房为被告孙*甲其中本金为1200000元和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孙*乙、何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乙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贷前审查、货后追踪调查”的法定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自身存在严重失职,造成风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能转嫁给保证人,但上述条款是为了防范金融机构发生发放贷款收不回的风险而制定,并非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孙*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乙认为,被告孙*甲借款时,原告已明知借款人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先前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就是明知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却是”购设备、原材料周转”,这表明原告与借款人孙*甲存在主观上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且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庭审时被告孙*甲陈述他是想通过贷款扭转木制品厂的亏损状况,当时请求被告孙*乙提供担保时也是说为了公司发展,被告孙*乙也认可这一说法,”公司发展”用义比较宽泛,包含借钱还债再续借的用义,而借款合同及同意保证意向书中的”购设备、原材料周转”中”周转”一词的用义同样包括借新还旧,故不存在被告孙*甲欺骗被告孙*乙要求其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孙*甲一起串通欺骗,被告孙*乙也并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孙*甲主观上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故对被告孙*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甲在庭审时陈述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孙*甲是在”贷新还旧”,被告孙*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甲双方协议”贷新还旧”,加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孙*乙等系被告孙*甲在2013年12月17日贷款的上一期贷款的保证担保人,故本院对被告孙*乙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孙*乙认为,既然被告孙*甲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这就视为对借款合同做了实质性的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孙*乙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五小条已有约定”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故对被告孙*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乙认为担保人所担保的贷款仅限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借款人孙*甲发放的9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被告孙*甲已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孙*甲再借款项应与被告孙*乙无关,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孙*乙等是对被告孙*甲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对被告孙*乙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胡*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非自己所签,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何某某认为自己仅仅是签了个字,什么都不清楚,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何某某是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何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前所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孙*乙、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孙*乙、何某某为被告孙*甲其中一笔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五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樟树**有限公司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并且其中本金为1200000、9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8.12%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368%计算利息,另一笔本金为9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88%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5632%计算利息;

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用自己所有的厂房、土地对被告孙*甲其中本金为1200000、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肖某某、孙**、何某某对被告孙*甲其中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被告孙*甲、被告樟树市药都木制品厂共同负担18840元,被告孙*甲、肖某某、孙*乙、何某某共同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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