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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开诉上栗县林业局注销林权登记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与上栗县林业局注销林权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助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上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熊**,第三人上栗县青溪营林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黄**持有的“萍林证字第19-0055号”自留山证与“栗林证字(2006)第07002210028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四至界址及范围不一致。上栗县林业局发现登记错误后,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7月15日向黄**送达了要求其提供林权依据的《通知》和《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因黄**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上栗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2日向上栗县政府请示要求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并于同月6日作出了《关于注销杨歧乡桃文村21组村民黄**林权证的决定》,同月14日上栗县林业局在桃文村村发会的办公大楼门口张贴了该注销公告,并于同日在《萍乡日报》上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之规定,被告**业局具有注销林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由于(2014)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故原告提出被告在法院判决撤销其注销决定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同样的林权处理决定系违法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原告黄*开持有的“萍林证字第19-0055号”自留山证与“栗证字(2006)第07002210028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四至界址及范围不一致,按照《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被告**业局据此启动了更正登记程序,在办理更正登记的过程中,按照《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上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下发栗府字(2013)63号《关于县林业局依职权更正桃文村第21村民小组村民黄*开林权证的批复》。被告**业局于2014年8月2日以栗林字(2014)49号《关于要求依职权更正桃文村第21村民小组村民黄*开林权证的请示》再次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县人民政府因对被告2013年8月27日栗林字(2013)61号文件已作出批复而未对该次请示作出重复批复。被告作出栗林字(2014)51号《上栗县林业局关于注销杨岐乡桃文村21组村民黄*开林权证的决定》后未送达给原告,而是以《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林权证作废,同时在《萍乡日报》上予以公告。根据江西省林业厅赣林改字(2011)233号《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此操作合乎规定,可视为被告已经完善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综上,被告**业局在2014年注销原告黄*开持有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02210028号”林权证的过程获同级政府批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未按照被告告知的内容持有关证照前往办理变更登记引起讼争。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开要求撤销上栗县林业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其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注销上诉人“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时间与其自留山证登记时间相差22年,其位置名称和四至界址名称肯定会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不作调查核实,只凭登记名称不一致就认定“黄**持有的林权证与其萍林证字第19-0055号自留山登记的位置及四至界址不一致”。事实上,各吉窝又名死尸窝,2006年登记时是采用通俗叫法“死尸窝”作为位置名称。“萍林证第19-0055号”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载有汝焕山、才任山、德福山,黄**父亲黄**的“萍林证第19-0056号”自留山证四至也载有德全山。而汝焕、才任、德全这三人均在2006年前死亡,黄*福在1985年参加工作已转为城镇居民。所以,黄**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与其自留山登记的位置及四至界址虽名称不一致,但实际是一致。2006年发证前经过了初审和张榜公示、实地勘查、勾绘制图、公示权利人的山林名称面积四至、上报审核,层层把关。这充分证实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位置和四至界址是准确无误的,是与自留山证登记的位置及四至界址一致。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这些条款都是适用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期间的阶段,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是已经确权发证。一审判决不根据本案案情,不查清被上诉人将适用于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期间阶段的法规适用于注销已确权的上诉人林权证阶段。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栗县林业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有山岭在争议地,只是因为上诉人无依据扩大四至界址才引起本次争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为只是根据收集的合法证据,依法对争议双方的山林权属进行恢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上栗县清溪营林林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仍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8月6日,上栗县林业局作出《关于注销杨歧乡桃文村21组村民黄**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黄**所持“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记载的地点和四至界与确权依据的萍乡市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萍**19-0055号)记载的地点和四至界都不相同,属于证证、证地不符双重错误。依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上栗县人民政府授权决定撤销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被上诉人未将该《决定》送达上诉人。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因黄**收到《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后》逾期未到上栗县林业局办理更正手续,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4年8月1日经上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黄**持有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予以注销,该林权证自注销之日起作废。上诉人收到《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后,对此不服,向江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前,被上诉人就是否要更正黄德开持有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问题,曾于2013年间和2014年8月2日两次向上栗县人民政府呈文请示,请求上栗县人民政府按照《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批准上栗县林业局更正黄德开持有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但上栗县人民政府收到请示后未作出同意更正登记的意见,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要求上栗县林业局“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按程序办理”的批复意见。该一事实,有本院从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行初字第8号行政一审卷宗中调取的上栗县人民政府“栗府字(2013)63号”文件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该行为的实质内容是注销黄德开持有的由上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注销该证的主要理由含事实和程序两个方面: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认为黄德开持有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记载的地点和四至界址有误(即与“萍林证字第19-0055号”自留山证不符),黄德开应当进行更正登记但逾期未到栗县林业局办理更正手续;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称“经过了上栗县政府的同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栗县政府对此并未作出同意更正登记的明确意见,而是作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按程序办理”的意见。根据江西省林业厅赣林改字(2011)233号《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内容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注销所发林权证之前,应向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相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林业主管部门所提建议要作出明确意见。对报经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更正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才可以《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林权证作废,并注销林权证。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在上栗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同意更正登记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持有的由上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栗林证字(2006)第0702210028号”林权证予以注销,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本身也违背了上栗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按程序办理”的意见,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栗县林业局2014年8月12日对上诉人黄**作出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栗县林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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