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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彭某某与涂某某、许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涂某某、许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彭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晚上约7点,受害人邹**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冶城往返上富镇,途经两被告家门口时,摩托车前轮撞上了被告涂某某摆放在其门前水泥公路边线上的麻石后,又撞上了被告许某某摆放在其自家门口公路边线上的麻石,导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公路两旁人为设置障碍物的行为,给受害人在公路旁驾驶摩托车进行紧急避险时,造成重大妨碍,导致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抢救费2868.03元、精神赔偿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0元(7548元/年×20年除以4人),共计人民币314739元,按50%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57369.5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某某答辩称:1、我家门前马路是我们村自己修的路,是四级单车道公路,路面有6米宽,不是转弯路段,路况良好,且事发之时有路灯;2、受害人邹*乙事发时无证超速超载行驶且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是事发原因;3、我家的麻石并没有摆放在马路上,而是放在自家门前;4、综上,我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因为是受害人邹*乙自己的责任造成本起事故。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事发当时是在晚上7点左右,当时在下大雨。事故发生是因为坐在受害人邹*乙车后的女孩撑伞挡住了邹*乙的视线,且车速过快。事发现场除受害人邹*乙还有两个女孩。我们的麻石没有放在马路上只是放在自家门前。我不同意向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7时许,邹*乙驾驶摩托车途经奉新县上富镇排头岭东路路段时,因先后撞上被告涂某某、许某某摆放在公路边上的麻石,摔倒受伤。事发后,邹*乙被送往上富镇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送往奉**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6日21时31分,邹*乙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出院,奉**民医院诊断为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上午至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宽度为5.9米;被告涂某某摆放的麻石紧挨着公路路面,被告许某某摆放的麻石距公路路面11厘米。

另查明,邹*乙,男,出生于1999年2月24日,系原告邹*某、彭某某之子,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原告彭某某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邹*某只有邹*乙一个子女。邹*乙生前户籍为农村户籍。两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职业均为农民,且原告彭某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件、高**委会证明、交警大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残疾证及低保证明,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涉诉事故现场图片、询问笔录,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在公路两旁摆放麻石是否具有过错、两被告是否应对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在公路旁摆放麻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此已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以防止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对他人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故被告涂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关于本案责任分配问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邹*乙事发之时已年满16岁,在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理应认识到在天黑下雨之时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驾驶时应当留心路况,谨慎慢行,但邹*乙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各自在道路两旁堆放麻石,且摆放地点位于公路路肩范围之内,妨碍通行,导致受害人邹*乙骑摩托车撞上麻石。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在道路两旁堆放麻石的行为与邹*乙摔倒致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分别实施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邹*乙死亡,责任大小相当,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综合本案事发经过,考虑上述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各种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本院确定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各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23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抢救费人民币2868.03元,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因受害人邹*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彭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农民,事发时为58周岁,共生育子女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37740元(7548元/年×20年÷4人)。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94739.03元,被告涂某某、许某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4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彭某某人民币44211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彭某某人民币44211元。

如被告涂某某、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3元,由原告邹某某、彭某某承担人民币718元,被告涂某某、许某某承担人民币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7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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