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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胡**与程**、余**、永诚财产**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胡**诉被告程**、余**、永诚财产**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原告刘*、刘*、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被告永诚财产**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胡**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38分,原告刘*驾驶赣号小客车行至鄱阳县三庙前乡十字路口段,被被告程**驾驶的赣轿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刘*、刘*、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刘*、胡**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25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饶州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受损实际产生修理费为21471元。原告刘*、胡**受伤住院治疗各十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赣号车系被告余**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1、医疗费525元;2、护理费87元/天×60天=522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修理费21471元,合计50816元。赔偿原告刘*: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胡**: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综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合计56756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出院记录,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5、上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的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7、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8、误工损失证明,证明三原告误工损失;

9、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用支出;

10、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保单证明投保事实。

被告余**辩称,我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返还。

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支出;

2、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用支出;

3、机动车技术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用支出。

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在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条件下可一并处理,否则由被告另行主张。本起事故属三车追尾。虽然孙*青无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应视为放弃对该保险公司的主张。因此,我公司赔偿责任应扣除该无责车辆的赔偿限额责任。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余**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核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提交的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重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6,被告以鉴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由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酌定。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为由否认该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提交的证据保单,三原告及被告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程**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对被告余**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15%,对该主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可另行主张。对2号证据拖车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拖车费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虽然三原告未起诉但被告余**已实际垫付为避免诉累,本院将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机动车技术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技术鉴定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对该费用被告余**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定损单三原告及被告程**、余**认为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程**、余**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38分,被告程**驾驶赣号轿车在鄱阳县三庙前乡红绿灯路段行驶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刘*驾驶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刘*、胡**和孙**驾驶的赣号轿车停在路上等候信号灯时发生三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刘*、胡**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刘*、胡**及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8044.76元,其中被告余**垫付7519.76元。伤情经诊断:1、口腔颌面部外伤;2、右侧第2、3、4肋骨骨折;3、右肱骨上髁撕脱性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刘*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596.76元。由被告余**支付。原告胡**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337.36元。由被告余**支付。赣号车系被告余**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刘*、胡**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乌支公司作为赣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承担。被告余**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乌支公司以三原告未起诉无责任的赣号车的车主为由,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4.76元;2、护理费60天×87元/天=522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5、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02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57564.76元。认定原告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96.76元;2、护理费87元/天×9天=7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4、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5、误工费120元/天×9天=10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8919.76元。认定原告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37.36元;2、护理费87元/天×9天=7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0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8660.36元。三原告的损失总计75144.88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44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701.88元,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乌支公司赔偿原告刘*57564.76元,赔偿原告刘*8919.76元,赔偿原告胡**8660.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刘*、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执行时,由原告刘*返还被告余**9519.76元,由原告刘*返还被告余**6596.76元,由原告胡**返还被告余**6337.36元。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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